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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吴**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诉被告吴**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农公司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已承包的浦南镇龙浦村土地挖成两块鱼塘,其中南片鱼塘发包给被告用于养鱼(实测面积64.2亩);承包期限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为2013承包年度,以此类推;年度承包费为每亩1100元;下一年度承包费应于前一年度12月25日前一次性缴清,否则,违约金为当年承包费的20%且每日滞纳金为当年承包费的万分之八等内容。同时,该合同还特别约定“双方如有纠纷,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于上述合同,被告已缴纳了第一年度的承包费70600元。对于第二年度(即2014年度)的承包费706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缴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目前尚未缴纳分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度鱼塘承包费70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120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8755元(截止到2014年5月29日)并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875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汇农公司(甲方)与被告吴**(乙方)签订《连云港**有限公司浦南镇龙浦村片区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承包的浦南镇龙浦村土地挖成两块鱼塘,其中南片鱼塘面积约为50亩(具体面积以现场测量为准,鱼塘坝计入鱼塘面积)承包给乙方养鱼(泥鳅)。承包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为2013年承包年度,以此类推。年度承包费均为1100元/亩。合同另约定第一年承包费于2013年2月28日前缴清,下一年承包费应于前一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缴清。否则,违约金为当年度承包费的20%且每日滞纳金为当年度承包费的万分之八,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无条件、采取任何措施收回鱼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吴**承包该鱼塘后,被告缴纳了第一年(2013承包年度)的承包费70600元。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第二年承包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涉案鱼塘的具体面积,在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先**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鱼塘面积进行了测绘,测绘结果为63.693亩。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缴纳承包费4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缴纳承包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吴**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缴清2014承包年度的租金70062.3元(63.693亩*1100元/亩),而被告在诉讼中已支付60000元,故还应支付10062.3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1412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年度租金的20%,即14012元(70062.3元*2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2014承包年度承包费10062.3元及违约金14012元。

案件受理费2135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213元,被告承担992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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