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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徐建成、原审第三人赣榆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朱*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被上诉人徐建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南朱*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8月1日,南**委会(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万**(作为乙方)签订了《企业出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南**委会集体兴办的连云港**有限公司出售给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资产出售及金额:甲方经上级主管部门清点评估,出售给乙方的资产总额为68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原值2043850.23元,净值1677197.60元,评估作价额820000.00元(附明细清单5页),不包括土地,合计出售总额为68万元。……6、甲方土地采用租赁形式,租赁期限为3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算起,厂占地5.4亩,海水池土地24.2亩,淡水池土地37亩,租赁费每年8000元,当年5月30日前付清(另附平面图)。7、乙方享有企业所有财产权益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30年内乙方的固定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或转卖,30年后,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续签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费另定。8、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时按量交纳出售金和土地租金,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998年8月6日,原赣**证处对于上述签订合同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1998)赣证经内字第386号公证书,在赣证(1998)年经内字第386号公证卷宗中附有出售企业的相关文件及土地使用协议书,具体包括:企业出售合同书、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5张,公证书、申请表、海头**挥部文件、海仙**有限公司资产确认书、出售产权的申请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1998年6月10日案外人万**与南**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等内容,其中1998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的内容如下:“原企业名称:连云港**有限公司,改制后名称:城东乡里沙村万**,本厂总面积3600平方米,现租给万**,租赁期限30年,租赁费按国土所征收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每年0.4万元上交给甲方。企业主管部门海头镇南朱皋村,公证机关海头法律服务所,1998年6月10日”。案外人万**购买了连云港**有限公司的资产后,于1998年9月1日申请设立了赣榆县**有限公司,公司办公及经营场所所占用的土地为租赁土地。2000年10月4日,李大芝作为赣榆县**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与夏**(乙方)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以厂内财产作价25.8万元出售给乙方,(以原始财产清单为准),含场地使用权,甲方积极主动协助乙方在交接期间所需的一切手续,乙方在变更手续完善后再到村里办理有关合同续签手续……2000年10月31日,赣榆县**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夏**作为乙方,在原赣**证处签订了一份正式的《企业出售合同书》,内容如下:1、甲方将座落在海头镇南朱皋村东的“赣榆县**限公司”出售给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资产出售金额:甲方经董事会一致同意,以25.8万元出售给乙方,3、价款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25.8万元。4、乙方购买企业后,原有的法人执照注销、由乙方按法律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等。6、甲方原使用土地(厂占面积及海水、淡水池)采用租赁形式,租赁期限28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接收,另附平面图及甲方和村委会合同复印件。7、乙方享有企业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合同期内乙方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或转卖……同日,原赣**证处为合同签订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0)赣证经内字第507号公证书。在赣证(2000)年经内字第507号公证卷宗中附有万**与南**委会于1998年8月1日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复印件,该份合同复印件与赣证(1998)年经内字第386号公证卷宗中万**与南**委会于1998年8月1日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内容存在不同之处,其中合同第六项内容为:甲方土地采用租赁形式,租赁期限为3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算起,厂占地5.4亩,海水池土地24.2亩,淡水池土地37亩,租赁费以村合同为准,当年5月30日前付清。赣证(1998)年经内字第386号公证卷宗中所附企业出售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费每年8000元,赣证(2000)年经内字第507号公证卷宗中所附企业出售合同复印件中约定租赁费以村合同为准。夏**认为租赁费应按每年租金8000元为准。夏**购买赣榆县**有限公司资产后申请设立了赣榆县隆程育苗场,该育苗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5年7月3日,夏**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买卖合同》一份,夏**以28.6万元的价格将赣榆县隆程育苗场转让给连云**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转让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及现有场内的一切财产,其中场地占地面积11.15亩(南北长118米、东西宽63米),财产清单另附,土地使用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8年8月1日,夏**原使用的24.2亩海水池于合同签订时交付给连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润洋紫菜厂)使用,期限至2028年8月1日,租赁费用由连云**有限公司与南**委会另行协议,与夏**无关。2005年7月4日,原赣**证处为上述事宜出具了(2005)赣证经内字第353号公证书。夏**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买卖合同》中没有涉及到37亩淡水池,夏**称其向连云**有限公司转让的资产不包括淡水池。2013年7月25日,夏**向徐建成发出通告一份,通告内容如下:徐建成,因你长期拖欠夏**37亩(原海头镇南朱皋村窑厂东)虾池承包费及虾池承包即将到期,限你于2013年7月30日前将虾池承包费欠款全部交清,并将虾池退还给夏**,如果不及时退回及不交欠款,将上诉于法律,并追加赔偿,特此通知.夏**.2013.7.22。徐建成对通告内容不认可。夏**索要虾塘及承包费未果,遂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徐建成认为其经营的虾塘是第三人南**委会向其发包,其并没有从夏**处租赁37亩淡水池。审理过程中,夏**表示放弃10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徐建成自2007年1月份起经营属于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池塘2处用于养殖,其中一处位于海头镇人民政府东,另一处位于南朱皋村村东,即涉案争议的淡水池塘。审理中,夏**认为该处虾塘面积37亩,徐建成和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均认为是30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建成经营的位于南朱皋村村东的淡水池塘是否是从夏正成处租赁而来。

夏**为证明与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1998年8月1日海头**村委会与万**在原赣**证处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书》及公证文书一份。2、2000年10月31日赣榆县**有限公司万**与夏**在原赣**证处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书》及公证文书一份。3、2005年7月3日夏**与连云**有限公司原赣**证处签订的《企业买卖合同》及公证文书一份。4、夏**书写的通告及回执一份。5、虾塘照片3张。6、证人陈*、张*、李*在2013赣民初字第35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证言。7、2003年12月26日结算凭证1份,证明交纳2004年20亩虾塘承包费6600元,2004年11月30日结算凭证1份,证明交纳2005年虾塘地亩费7700元。8、2013年5月26日,润洋紫菜加工厂闫邦凡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自2005年起到现在一直由连云**有限公司向村交纳虾塘承包费计18000元。

徐**为证明夏**没有租赁涉案争议的塘池、其经营的30亩池塘系从南朱*村承包而来,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南朱*村向其催交承包费的通知3份。2、交纳承包金收据3份。3、照片一组。4、南**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徐**从南**委会承包虾塘两处,其中一处淡水池原是万**租赁,但因万**从1998年起一直没有交纳租赁费,村将淡水池收回。5、徐**在赣榆区档案馆调取的赣证(1998)年经内字第386号公证卷宗中所附的企业出售合同及赣证(2000)年经内字第507号公证卷宗中所附企业出售合同及相关材料。6、徐**在赣榆区**服务中心调取的案外人万**与第三人南**委会于1998年10月17日签订的连云港市农村渔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万**承包第三人南**委会20亩虾塘,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1999年每亩承包费6000元,以后按当年价格交款。

经与案外人万势善核实,万势善称其租赁南朱*村委会土地范围包括淡水池、海水池,其向夏**转让企业时包括淡水池,其对公证处卷宗中所附两份合同存在的差别表示不知晓,对于徐**提供的1998年10月17日连云港市农村渔业承包合同表示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夏**主张徐**经营的位于南朱*村村东的30余亩淡水池塘是从夏**处租赁而来,徐**对此不予认可,而作为该池塘的所有权人即本案第三人南朱*村委会明确确认该涉案池塘是其向徐**发包的,故夏**对其与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南朱*村委会与案外人万**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南朱*村委会转让给万**的资产不包括土地,公司厂房及经营占用的土地属于租赁使用权,必须另行向南朱*村委会交纳土地租赁费。夏**与万**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也明确载明企业所占用的土地属于租赁土地,夏**需要另行向第三人南朱*村委会交纳土地租金。万**在受让连云港**有限公司之前于1998年6月10日与第三人南朱*村委会就厂房占用的土亩5.4亩(3600平方米)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3600平方米(5.4亩)土地的年租金为4000元。后案外人万**与第三人南朱*村委会于1998年8月1日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中约定了土地租赁费每年8000元,赣证(2000)年经内字第507号公证卷宗中所附企业出售合同虽没有约定租金数额,但约定租金以村合同为准。夏**主张租赁费应按每年租金8000元为准,即使根据赣证(1998)年经内字第386号公证卷宗中所附的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年租金8000元,若夏**继续租用全部土地,应每年交纳8000元租金。而夏**仅提供2004年、2005年虾塘承包费收据,其中一份收据上载明收20亩虾塘承包费6600元,另一份收据虽未载明地亩数,但收款数额仅为7700元。据南朱*村委会陈述,该费用仅是海水池的租金,不包括淡水池的租金。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直向第三人南朱*村委会交纳租金租赁使用37亩淡水池的事实成立。夏**未能提供交纳淡水池租金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与南朱*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结合夏**在2005年向连云**有限公司转让资产时没有涉及淡水池的事实分析,不能排除夏**在从万**处受让企业资产后便没有交纳租金租赁使用淡水池的事实存在。夏**主张连云**有限公司代其交纳了37亩淡水池的租金,而双方的转让合同中明确载明连云**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包括厂房占用地及海水池地,该公司向第三人南朱*村委会另行交纳租金,与夏**无关。因此夏**主张的该项事实不符合常理,且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夏**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对于37亩淡水池地一直交纳租金租赁使用的事实成立,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徐**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成立,对此,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南朱*村委会明确确认徐**经营涉案的淡水池基于第三人的发包行为,如夏**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南朱*村委会擅自发包其租赁的土地,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其直接要求徐**向其返还财产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夏**撤回要求徐**支付租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夏**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对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要求徐**返还37亩淡水养殖池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夏**负担。

上诉人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关于租赁关系的主体认定错误。1998年8月,案外人万**合法购买第三人兴办的海仙**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其中明确约定海水池24.2亩,淡水池37亩采用租赁方式,租赁期限30年并允许转租。2000年10月,上诉人购买万**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并进行公证,并将与第三人村委会的合同作为附件记录在公证卷宗。在该公证卷宗中,上诉人除购买了固定资产外,仍租赁海水池24.2亩,淡水池37亩,期限仍是30年。上诉人在赣**法院审理期间,就上诉人租赁给被上诉人淡水池塘的事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亲耳听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租赁的事实进行约定。从上述事实看,第三人村委会将涉案淡水池租赁给万**,万**将涉案淡水池转租给上诉人,上诉人再次转租给被上诉人,故租赁关系非常清楚。但一审法院仅仅因为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的恶意串通,无视租赁事实,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将租赁关系的终止与拖欠租金混为一谈。上诉人租赁以后,第三人从没有书面或者口头与上诉人终止过租赁关系,根据两次企业买卖合同约定30年期限并没有到期,即使拖欠租赁费用,第三人也应当行使催告权,督促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依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能认为租金(承包费)支付的瑕疵否定租赁关系。一审法院故意混淆租赁关系的认定,对于上诉人承包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不予认可,反而确认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明显偏袒对方。3、从2005年7月,上诉人将公司卖给案外人张**的事实看,上诉人仍保留着淡水池的承包权。4、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证明,做假证,证明被上诉人占用池塘合法,误导法庭审查失实,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建成辩称:1、关于租赁关系,村委会是涉案土地的所有者,租赁关系应当以村委会的意思表示为准。2、租赁关系是三十年期限在公证书中的确存在,但是范围已经由1998年合同约定的淡水池和海水池经协商变为海水池,不包含涉案淡水池,对于在数份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面积,由于目前农村承包对相应的面积都是估算,不存在非常精确的30亩或者37亩,现实中的确存在不同村由于书记关系远近,将亩数缩小或者扩大,上诉人与张**的合同,更充分说明了在2005年7月上诉人仅有海水池的承包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夏**未能提供与南朱*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也未能提供其交纳淡水池租金的证据,更未能提供与被上诉人徐**签订的租赁协议,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对于37亩淡水池地一直交纳租金租赁使用的事实成立,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徐**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成立,对此,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南朱*村委会明确确认徐**经营涉案的淡水池基于南朱*村委会的发包行为,现夏**直接要求徐**向其返还财产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夏**要求徐**返还37亩淡水养殖池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夏**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租赁关系的主体认定错误、将租赁关系的终止与拖欠租金混为一谈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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