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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小兔与溧阳市**民委员会、全国忠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小兔与被告溧阳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下村委会)、全国忠、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7月15日、7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全国忠、蒋**对本案提出了反诉。原告高小兔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山下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全国忠、蒋**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高小兔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全国忠、蒋**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全国忠、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小兔诉称,2009年1月,全国忠与前中村委会(现山下村委会)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全国忠承包该村黄**鱼塘用于养殖,承包期自2009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后该鱼塘由全国忠、蒋**两人共同养殖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满后,2015年3月20日,山下村委会对黄**鱼塘再次对外发包,原告高小兔以每年每亩880元的价格中标,其随即与山下村委会签订了《黄**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15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止。全国忠、蒋**现至今仍霸占着该鱼塘,造成原告无法实际经营所承包的鱼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山下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将诉争的鱼塘交由原告养殖经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下村委会辩称,高小兔与山下村委会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全国忠在鱼塘承包期满后,已不再具有承包权。村委会发包鱼塘,是为了集体的利益,该行为不存在违约或过错。

被告全国忠、蒋**共同辩称,全国忠、蒋**在鱼塘养殖中一直是共同经营,高小兔与山下村委会签订的《黄家圩鱼塘承包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实体上侵犯了两被告的优先承包权,程序上也违反了招标程序。

反诉原告全国忠、蒋**共同诉称,全国忠、蒋**系山**委会村民,共同经营黄家圩鱼塘。2009年年初,全国忠与前中村委会(现山**委会)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由全国忠承包黄家圩鱼塘,期限自2009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其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将鱼塘及塘埂圩堤设施完好、无偿交归甲方,承包项目归集体,甲方将实行公开招标承包,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人可优先承包。”2015年1月25日,山**委会第一次张贴了招标公告,蒋**遂在1月30日到山**委会报名,但被村会计告知:鱼塘不再发包,决定复垦。后蒋**协同本村村民蒋**与蒋家头村涉及责任田的农户签订了租赁协议,次日,蒋**将协议送到村委及镇政府。接收人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遂两反诉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购买了蟹苗、虾苗投放入鱼塘继续养殖。2015年3月16日,山**委会对诉争的鱼塘再次决定招标,并张贴了招标公告。蒋**看到公告后,立即提出了异议,但村委会未予理睬,迫于无奈,蒋**参加了本次招标。在招标过程中,根据招标公告的约定,报名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上午9点至10点间,并由参与者一次性交足报名费(现金)。蒋**依照约定的程序成功报名缴费。高小兔由于携带的报名费不足,未能成功报名。10点20分,山**委会书记带领高小兔强行报名,并遭到含蒋**在内的其他在场人的强烈反对,村书记不顾其他人员的反对,强行招标并恐吓其他竞标人,最后又强行宣布高小兔中标。蒋**当场表示不认可,认为这违反了招标的程序。现反诉两原告认为,反诉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确认两反诉被告所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反诉被告高小兔辩称,高小兔与山下村委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山下村委会辩称,招标过程有相关部门人员现在监督、见证。高小兔与山下村委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前中村委会(现山下村委会)与全国忠签订了《黄**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有全国忠承包黄**鱼塘从事养殖经营,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后全国忠与蒋**合伙经营养殖了该鱼塘。2015年3月16日,山下村委会拟将黄**等鱼塘对外招标发包,遂以粘贴公告的形式将招标发包的相关事项向村民进行了告知。2015年3月20日上午,诉争的黄**鱼塘由山下村委会组织对外发包,该村村民高小兔、蒋**、蒋**、蒋**四人拟承包该鱼塘,并分别填写了竞价单,以上四人竞价额分别为:高小兔880元、蒋**820元、蒋**810元、蒋**810元。后由村委会确定高小兔为最终承包人,并与其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15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养殖合同承包人全国忠并未及时将其原承包的鱼塘交还村委会,并由村委会将鱼塘交由高小兔经营。后原、被告发生争执,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小兔要求被告山下村委会向其交付鱼塘的前提是,该村委会具有可以向其交付的合同标的物,现诉争的鱼塘由被告全国忠、蒋**实际占有、使用和控制中,被告山下村委会无法向原告高小兔交付承包合同中的本案诉争鱼塘。对于被告村委会的上述违约行为,权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现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即要求确认高小兔与山下村委会所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高小兔与山下村委会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并不具有上述情形,且反诉原告蒋**全程参加了鱼塘的招投标过程,仅是由于竞标价格未超过其他竞标人而未中标,即使高小兔没有与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的资格,蒋**现有的竞标价格,也不具备最终与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的条件,故不能以现有鱼塘承包合同的存在,而认为损害了蒋**的合法利益。故本院对两反诉被告要求确认鱼塘承包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小兔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全国忠、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小兔承担1867元,反诉原告全国忠、蒋**各自承担1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3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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