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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道办事处与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湖街道)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6月,原武进市**场水利站、多**司分别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地处东站精养渔池水面54.72亩,承包费为350元/亩/年,现有住房及用电设施由发包人提供,协议有效期为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止。协议签订后,发包人按约将鱼池水面及现有住房、用电设施交付给被告承包经营、使用。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在未续订协议的情况下继续承包经营到今。但自2007年3月起,被告无正当理由开始拖欠应支付的水面承包费114912元(东鱼塘30912元、西鱼塘84000元),虽经发包人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东鱼塘14.72亩的承包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限期结清承包费和归还鱼池水面及房屋、设施,被告仍未能履行义务。由于承包协议有效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协议,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经催要后仍不支付承包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解除其与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效,原被告承包合同关系已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用总计114912元,并赔偿原告上述承包费用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承包经营的鱼池水面54.72亩以及相关鱼塘用房、供电设施(约147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一份。2、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及非农用地使用证各一份。3、律师函一份。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对本诉辩称,1、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供电设施及鱼塘用房。2、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理应赔偿。只要原告赔偿到位,愿意返还承包鱼塘。

被告反诉称,2001年3月被告分别与农场水利站、多**司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承包面积14.72亩和40亩。2004年期满后,经和发包人口头商定,继续由我承包。2003年初改养甲鱼,2007年5月共计投放甲鱼苗2360斤。2010年3月7日,正当饲养的甲鱼获得丰收待年底出售之际,原告在未对承包鱼塘的财产进行保全、审计、评估的情况下,下发通知,要我在三天内把鱼塘腾空交还原告。2010年3月9日,原人武部长王**带领一帮人,开着挖掘机,将我所承包的鱼塘及养鱼设施彻底毁坏,致我承包养殖的甲鱼全军覆灭,损失惨重。原告对侵害我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认错、不赔偿,反而作为原告起诉。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对被毁损鱼塘恢复原状,并继续履行承包合同。2、赔偿因侵权过错造成本人的甲鱼损失34122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3、赔偿因设施被毁坏造成的经营损失3715376元。4、支付应赔偿金额的利息损失(与原告计息标准相同)。5、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曾**出具的收到甲鱼种苗款的收条二份。2、王**出具的收到冰鱼款的收条二份。3、原告发给被告的鱼塘限期腾空通知书一份。4、王**出具的清理被告鱼塘的证明一份。5、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6、被告回复原告的律师函的告知函一份。7、被告录制的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朱**、朱**、杨**、王**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的录音各一份。

原告对反诉辩称,1、原告并不是本案反诉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既未对被告的财产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其工作人员也未对被告及其财产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被告无权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承包协议已经由原告通知被告而依法解除,因此被告要继续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所诉称的甲鱼数量、养殖模式、投喂情况等均无证据证明,对其所称的甲鱼数量及价值不予认可。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武进市**场水利站、多**司分别作为甲方,被告丁**作为乙方,分别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地处东站精养渔池水面54.72亩(其中东侧水利站发包的鱼塘14.72亩、西侧多**司发包的鱼塘40亩),承包费为350元/亩/年,在与水利站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载明“甲方负责提供目前现有的住房及用电设施”,协议有效期为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止。承包费用应在来年的4月30日前及时上交,如不能结清,则所欠金额另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收滞纳金,滞纳金结算期限以承包期当年的1月1日起至上交结算之日止。协议书第二条第6项载明“若乙方对现有的住房、供电设施、鱼池的养殖条件等不满意,可以在征得甲方及有关职能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投资改造,所投资兴建的房屋、供电设施及改造后的鱼池允许使用的年限等同于承包期限,若乙方承包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则对于乙方自行在甲方地段开挖的鱼池及对鱼池基础设施的改造均属甲方所有,其余资产按权属关系自行处置,不得强买强卖。”协议签订后,发包人按约将鱼池水面、用电设施等交付给被告承包经营、使用。双方均未能提供原多**司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但对合同签订及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

2004年2月底,两份协议有效届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协议,被告继续承包经营,并按原标准向原告方上缴承包费用至2007年2月。此后,双方对承包费如何上缴未达成书面一致意见。2007年5、6月间,被告在承包的54.72亩鱼塘中投放购买的外地甲鱼种苗2360斤,采用了甲鱼与鱼混养且以养甲鱼为主的养殖模式。

2010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书面的《关于鱼塘限期腾空的通知》一份,称被告所承包的鱼塘已于2004年2月29日合同到期,现按上级土地整理工作的要求,通知被告于当月10日前按约定腾空所有鱼塘,以配合土地整理工作需要。如逾期不腾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损失自行负责。被告认为应当对养殖甲鱼清塘结算后方可腾空鱼塘,故未能在原告通知的期限内腾空鱼塘。原告于2010年3月中旬起,组织工作人员,利用机械设备对被告所承包的鱼塘进行了所谓的强制清理,多次对被告承包的鱼塘的塘埂、防护设施、养殖用房进行毁损,导致鱼塘所养殖的甲鱼外逃,造成被告的较大损失。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作人员王**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也印证了上述毁损事实,但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养殖甲鱼的逃跑情况。此后被告未在所承包的鱼塘内继续从事鱼类养殖,也未将所承包的鱼塘擅自转让他人或允许他人从事鱼类养殖,但所承包的鱼塘未交回发包人。鱼埂毁损后,原、被告双方对如何赔偿损失经过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将协商过程作了录音,并在诉讼中作为原告毁损鱼塘的证据提交。此后被告为赔偿事宜,多次找原告进行交涉,原告为缓解双方的矛盾,于2013年2月8日(春节前)预支给被告10万元。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明显,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向西湖街道结清承包费、归还鱼池水面及相关房屋、用电设施。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的代理律师提出了书面的告知函,要求商定赔偿事宜后再洽谈解除合同。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反诉,要求将返还鱼塘与赔偿损失一并解决。诉讼中,双方都有一并解决争议的意愿,并分别增加了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

诉讼中,双方对被告承包的鱼塘在原告2010年3-5月间限期腾空及实施毁损鱼塘时的甲鱼数量、规格及市场价格存在异议,为此被告提出评估申请。2014年1月6日因常州市**定中心以不能见到委托鉴定的实物而不予受理,对养殖规格、数量、规模、市场销售状况等不能确定,导致鉴定未成。原审法院又至区、市两级**林局进行咨询,答复仍无法鉴定。鉴于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毁坏鱼塘行为并造成了被告的养殖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邀请市、区水产养殖专家及武进区养殖甲鱼专业大户组成专家组进行了听证。专家组在对原、被告双方及种苗供应者进行询问、核实的基础上,按本地通常的养殖水平,推定被告养殖的属“露天池塘养殖甲鱼”,按常规的管理水平和生长规律,再按被告所述的投放数量,估算出被告养殖54.72亩鱼塘的甲鱼至2010年3月份时产量为9975斤,市场价格为80元/斤左右。被告认为专家组仅能对养殖产量作出判断,对价格作出核定不属其专业范畴。鉴于被告对价格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向武进**证中心咨询,咨询意见为因为无法见到所要估价的甲鱼实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估算当时市场相类似的甲鱼的批发价为80元/斤左右,供裁判时参考。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专家组的意见,按被告所述投放甲鱼苗种数量估算被告承包的54.72亩水面养殖甲鱼至2010年3月份时产量为9975斤左右,估算的市场批发价值798000元。

诉讼中,原告对发包时向被告提供鱼塘用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提供了常州永**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的评估对象房屋情况调查表一份,该表载明在承包的鱼塘上丁**在被调查时有房屋182.13平方米。丁**自述该房屋均为其承包后自行建造,发包时原告未提供房屋,协议书上所言“现有房屋”是因为该协议书由当时的水利站提供,是将发包给他人的协议书套用的,误写上了“现有房屋”的字样,并言明建造房屋是经当时繁育场有关职能部门同意的,并支付建房的相关费用,但在原审法院的要求下仍未能提供该付费凭据及准许建造的文书。

原告以2010年3月的毁塘行为,导致被告实际无法继续从事养殖经营,可以认定双方的承包合同至此已实际解除。被告结欠原告2007年3月至2013年3月的承包费承包费114912元(东鱼塘30912元、西鱼塘84000元)。

另查明,2009年1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撤销常州市武进区滆湖良种繁育场,设立西**办事处,原武进区滆湖良种繁育场管理的区域由西**办事处即本案原告管理。2009年8月13日,武进区发文明确西**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等事项,即涉案的原发包人水利站、多**司现均为原告的下属部门。

上述事实,由承包协议书、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申请及非农用地使用证、律师函、收条、鱼塘限期腾空通知书、批复、证人证言、听证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承包人继续承包鱼塘,发包人未提出异议的,双方之间可视为形成了不定期承包关系,承包人应当按原合同履行缴纳承包费用等义务;发包人可以要求终止合同,但应给予承包人合理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实际仍按原协议约定除承包期外的其余条款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原承包协议按时足额上交承包费,逾期交纳的应当按原承包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及自2013年6月6日起支付承包费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支付承包费的金额由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原告于2010年3月要求被告归还承包鱼塘及相关鱼塘用房、供电设施,即表明原告作为发包人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归还承包鱼塘及供电设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鱼塘及用电设施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承包人在承包鱼塘后,自行建造的房屋,在合同终止后,发包人同意折价利用的,可以折价归发包人。发包人不同意接手利用的,承包人应在合理的时间自行处理并恢复原状后将鱼塘返还给发包人。本案是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不是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应当按照渔业承包合同终止后对承包用房的处置原则处理房屋。本案中,承包人自行在鱼塘周边建造的房屋,属于渔业养殖用房,按协议书的约定,应归被告丁**占有、使用。但在合同终止后,原告不愿意接手利用该渔业养殖用房的,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处理并恢复原状后将承包鱼塘返还给原告,被告要求赔偿防护设施、养殖用房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包合同是否终止以及终止的时间。事实证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针对被告在3日内未能按通知腾空并交回鱼塘的情形,对被告所承包的鱼塘实施了所谓的强制清理,即对所承包的鱼塘的塘埂、防护设施实施了毁损行为,被告此后也未继续从事鱼类养殖,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发函要求被告丁**5日内结清承包费、归还鱼池水面及相关房屋、用电设施的行为,认为此时才解除承包合同是对合同终止时间的误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之后承包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样由于双方的承包合同早已终止,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对被毁损鱼塘恢复原状的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涉及的是渔业承包合同,要求承包人交回鱼塘及配套设施,应考虑鱼类养殖、生长、收获的特点,可以参照农业承包合同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或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的规定以及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由于原告指定被告归还鱼塘的时间明显不合理,并实施了毁损鱼塘及设施的行为,造成了被告所养殖的甲鱼外逃的后果,原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甲鱼的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虽然原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告的较大损失,由于按现有证据无法直接确定被告实际投放的甲鱼苗种数,也不能确定毁损鱼塘时甲鱼的实际的养殖状况、数量、产量、外逃等事实,进而难以确定实际损失的价值。同时被告也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甲鱼外逃损失的扩大,其所称的甲鱼全部外逃的情形也无证据印证,因而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金额时将双方的过错作为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为了化解双方多年的纠纷,合理弥补被告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其他间接证据,结合专家咨询意见综合分析后予以综合认定。原告辩称没有对被告实施毁坏鱼塘行为并造成损害,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请求赔偿因毁塘行为造成的预期经营收益的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也不予支持。

本案经多次调解,由于双方对甲鱼是否全部逃跑、毁损鱼塘时被告所养殖的甲鱼的实际数量及价值存有严重之分歧,因而调解未成。原告已预付的赔偿款10万元,应当在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承包的鱼塘上所建造的养殖用房等设施自行清除并恢复原状。二、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承包的鱼塘及附属设施返还给常州市**道办事处。三、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常州市**道办事处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的承包费76608元,并按银行同期经营性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滞纳金。四、常州市**道办事处支付丁**甲鱼损失赔偿款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余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五、驳回常州市**道办事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丁**其余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2598元,反诉受理费4400元,计6998元,由常州市**道办事处负担4998元,丁**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知法犯法,违法侵权并赔偿上诉人鱼塘因被上诉人严重违法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3412200元以及因设施被毁坏造成的经营性损失37153769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1年6月至2010年2月,上诉人丁**以与被上诉人西湖街道签订承包协议和到期后实际续包的方式,承包经营鱼池水面54.72亩。承包到期后,在上诉人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西湖街道通知上诉人3天内清空鱼塘,并于2010年3月9日组织人员将鱼塘彻底毁损。至今,鱼塘被毁已数年,被上诉人对违法侵权行为不赔礼道歉,也不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后续实际承包费,充分证明鱼塘承包仍然有效,因此被上诉人强行毁损行为属违法破坏,应赔偿我方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湖街道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相应的证据支持。本案是一起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其相应的返还鱼塘设施这样的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资料证明其所主张的甲鱼损失及设施被毁坏所造成的经营性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鱼塘并支付承包费是否正确?(二)一审同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养殖损失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

一、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鱼塘并支付承包费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方因承包经营鱼塘养殖,无论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的方式,还是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实际续包的方式,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或依法履行承包权利义务。在续包实际到期后,作为发包方的被上诉方有权要求承包关系不再延续,上诉人应返还承包鱼塘及相应的设施。而作为承包方的上诉人因未支付续包期间的承包费,经被上诉方请求,应当按照原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标准支付应当缴纳的承包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及相关承包事实,依法判令上诉人应当返还鱼塘并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是有事实根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一审同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养殖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养殖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毁损鱼塘及设施存有过错的前提下,考虑到难以直接确定因鱼塘毁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采用评估鉴定和听证咨询相结合的方式,对上诉人的养殖损失进行综合分析和考量确定,最终酌定上诉人因鱼塘毁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50000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西湖街道一次性赔付,该部分判决所依据的程序正当,结果合理,故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养殖的甲鱼实际状况及价值,不能证明所造成相应的养殖损失,仅对一审酌定的损失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能采纳。

综上,上诉人丁**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5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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