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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村水利站与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水利站(以下简称“房村水利站”)诉被告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村水利站诉称,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村镇河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止。每年承包款1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先交当年承包金,每一年在签订合同日期前交清当年承包金,如到期不交,合同自行作废处理,如不交清,按承包的总金额加罚50%等。前几年被告都能按期足额交纳承包款,但2014年和2015年两年度承包款被告均未交纳,原告多次口头及电话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2015年1月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均未交分文,无奈原告特向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给付拖欠承包款2014年和2015年两年度总计2000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26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光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被告王**与原告房村水利站签订《房村镇河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王**承包房村水利站负责经营管理的河道水面,承包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每年承包款为100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交清,如到期不交则加收承包款50%的罚金等。现2014年之前的承包款被告均已按期交纳,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承包款被告均未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承包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水利站承包款20000元、违约金2300元,共计223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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