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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经**民委员会与史**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委会)与被告史**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委会法定代表人史**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史**委及其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委会诉称,原告先前发包给村民史**承包经营的路东圩北塘底鱼塘约20亩,因国家东环路建设需要,被政府部门要求停止发包,予以息耕。2015年春节后,被告在既未与原告协商也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该鱼塘从事养殖经营,被告的行为引起所在朱**自然村干部和群众的强烈反响。为此,原**委会曾多次要求被告自行清理相关设施,将鱼塘交还村委会,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清除路东圩北塘底约20亩鱼塘上的设施及养殖物;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史**辩称,一、诉争的鱼塘系由史**承包经营,他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4年年底结束,但是合同到期后,村委会并没有从史**处收回该鱼塘,史**仍放养着虾子。现村委会与史**之间应当存在不定期的承包合同。二、被告的养殖行为是经过原承包人史**同意的,村委会也是应当知情的,并没有反对。目前鱼塘由史**和被告养殖,设施有史**的,也有被告的。*、原告村委会既然没有从史**处收回鱼塘,故其仍然是合法的使用人,原告无权在解除与史**的承包合同前要求被告清场。四、被告在诉争鱼塘的养殖经营中,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现要求清场意味着养殖生产的破坏,即使要求清场,也应当在本季养殖物收获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夏**委会与史**签订鱼塘养殖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史**承包该村路东圩鱼塘89.2亩、北塘底鱼塘25亩(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承包合同期满后,诉争的北塘底鱼塘(实际面积为17亩左右)由被告史**投放蟹苗后从事养殖经营。2015年3月22日,夏**委会向史**发送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史**:夏庄村委朱**自然村集体所有的20多亩土地,位于路东圩新东环公路边,因东环路建设被政府通知息耕,现你既没有和集体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征得集体同意,就擅自围水、围板进行水产养殖,引发了朱**自然村干部群众的强烈意见。为此,村委经研究并考虑你的实际情况,通知你一个月内将围板和养殖物拆除清理完毕,否则村委将依法处理,一切后果有你承担”。后被告未能停止养殖,也未拆除相关设施,遂引起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史**在未征得原告夏**委会的同意,将诉争的鱼塘直接从事养殖经营,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夏**委会要求其返还诉争鱼塘并拆除相关设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现诉争鱼塘上也有案外人史**的相关设施,因史**与村委会签订有承包合同,涉及该鱼塘的纠纷可由合同双方依合同的约定协商处理,也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鉴于诉争的鱼塘由被告实际控制并养殖,故应当由其实际返还。考虑到今年年初史**已在诉争的鱼塘内投入一定数量的蟹苗,且正在养殖过程中,为减少相关经济损失,故本院将其返还鱼塘、拆除设施的时间推迟到本年年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江苏省溧**村民委员会交还路东圩北塘底鱼塘,并拆除自己在该鱼塘上添附的相关设施。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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