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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县**民委员会与何**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义县**民委员会为与被告何*全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仰忠、被告何*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义县**民委员会起诉称:2008年12月,原告村集体所有的“石木塘”水塘经公开招标由胡**中标,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古历自2008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19日),超时不捕鱼(腾*)每天按50元计算;每年承包款2680元,5年共13400元在订合同时交清。《合同》还约定了农田等用水与抽水捕鱼的时间,以及修坝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胡**如约支付了5年承包款13400元。后其向原告提出转包要求,经原告同意由胡**转给被告何*全承包,三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认可。2014年1月19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还承包的“石木塘”水塘。2014年4月4日,被告运来钢筋水泥石块等在塘坝路上违法修建围墙。2014年4月11日,履坦镇人民政府城建办会同壶**出所,对被告在“石木塘”水塘大坝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由于,被告不听镇村干部的劝告,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镇政府支持下,委托浙江**事务所仰忠律师前来调查取证,并向被告送达该所(2014)催字第30号律师函。但被告对此函告要求置之不理,至今仍不交还原告集体所有的“石木塘”水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石木塘”水塘内的养殖物,将该水塘交还给原告;2、被告按逾期每天50元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腾*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立即清理在“石木塘”水塘大坝及路上违法建筑被强拆后的废石料等物体,恢复该水塘大坝通路的原状;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国全答辩称:1、2011年,因公路边修墈,当时的村书记和村委同意支付每年200元的补偿费,该笔补偿费用已经领取;同时口头答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再免费养殖一年,所以现在租赁期限并未届满,村里没有道理要求腾空水塘。另外,原告要求腾空鱼塘事前也没有与其协商,收到律师函后,其也向村里表示,因当时水库的水需要用于水利灌溉,是不能腾空的,所以并非是被告不愿意腾空,是村里没有给被告合理的期限腾空。2、水库大坝上的石料是在水库大坝修建以前就已经有堆放的,且并非全部是被告堆放,村里其他村民有石料也堆砌在水库上,且被告家就住水库大坝旁,石料系堆放在自家门口。3、水库修大坝的时间超过了两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是要给予补偿的;村里修建的道路占据了一亩多的水塘面积,上述两项原告均未给予被告补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违约及违法建筑被拆现场;

3、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告被告履约的事实;

4、履坦镇政府提供的证明,证明被告违约及违法建筑的事实。

被告何*全质证后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函内容其并未看过;履坦镇政府的证明内容不属实,村里并未与其进行协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何*全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何*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因村里修墈村委会曾口头答应被告合同期满后再免费养一年。

原告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根据村委会会议记录是要求被告在合同期满后腾空鱼塘,并未记载允许被告再免费养殖一年。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孤证,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其村民胡**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村属的“石木塘”水面承包给胡**养殖,承包期限为5年(农历2008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超时不捕鱼的按每天50元计算违约金;承包款为2680元/年,5年合计13400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在承包期内如遇水库修理等情况,承包方需服从安排,修理时间2个月内完成,超时按约扣除承包款;承包押金500元合同期满后退还(不计息)。同日,经原告同意,胡**将“石木塘”水面转包给被告何*全养殖,并由原告、胡**、被告三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何*全同意按上述合同内容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全未按约腾空“石木塘”水库。

另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何*全在“石木塘”水库搭建违章建筑,同年4月18日,履坦**派出所对上述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农历2008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即公历2009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9日,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腾空水库内养殖物。虽然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曾口头答应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可以再免费养殖一年,原告需承担因水库大坝修理时间超时及修路占用水库面积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如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可另行主张,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腾空“石木塘”水库。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石木塘”水库并返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计算逾期腾空期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系原、被告双方就违约方未按约履行合同时对守约方给予的赔偿,根据双方约定若超时捕鱼被告按每天50元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每年的承包款为2680元,而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2680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每日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理水库大坝上的违章建筑废料,恢复大坝通行原状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承包的系“石木塘”水面,本案涉及的系渔业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清理水库大坝上的违章建筑废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大坝的原状,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石木塘”水库,并返还给原告武义县**民委员会。

二、被告何*全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民委员会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年承包款2680元的标准计算每日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腾空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武义县**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武义**民委员会负担93元(已交纳),由被告何*全负担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元,款汇入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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