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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文**村民委员会与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海市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岛村委)与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岛村委之委托代理人于大卫,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前岛村委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民。201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前岛村冷藏厂及后面水库”的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所属的前岛村冷藏厂所有的库房、厂房、机械设备等以及冷藏厂后面的水库(约30亩)承包给被告管理、使用、受益,承包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年承包费85000元,被告应于每年6月15日前缴纳下年承包费等。被告据此合同一直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拖欠2012、2013、2014年三个年度累计承包费255000元整。请求判令:1、解除前述合同;2、支付前述承包费,并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书面答辩称,一、2012年1月,原告通过招、投标对外发包冷藏厂和后面水库,被告为参加投标按原告的规定支付给原告2万元保证金,2012年1月12日被告通过投标以每年承包费85000元竞得冷藏厂和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因冷藏厂需要大修并且维修时间较长,当时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是给了被告五个月的维修时间,待维修完成以后再签订正式合同。2012年1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一年的承包费85000元(包含之前所交保证金2万元)。后冷藏厂大修完成以后,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和被告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2年应交的承包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即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承包费。二、2012年原告将其所属的三个貂厂生产的1万多张貂皮储存在被告承包的冷藏厂,后原告在2013年分批将储存的貂皮从冷藏厂运走并卖给他人;2013年原告将其所属的三个貂场生产的10800张貂皮储存在被告承包的冷藏厂,后原告在2014年将貂皮全部从冷藏厂运送到文登天智皮草公司加工。2012年至2014年原告拖欠被告貂皮冷藏费6-7万元。另外,被告为原告所属狐狸山貂厂垫付2013年1月至同年6月的电费3万多元,原告一直没有返还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和2014年多次找原告要求核算一下貂皮冷藏费和电费的具体金额,承包费扣除冷藏费和电费以后,被告再将剩余的承包费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以账目不在村以及账目被经侦从镇政府取走为由,告诉被告没有账目没法算,等以后算好了再交承包费。所以被告没有支付2013年、2014年应付的承包费。被告认为不是被告违约拖欠承包费,而是事出有因。因为双方互负有债务,根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被告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原告的债务相抵消,再将抵消以后剩余的承包费如数支付给原告。但因原告一直没有核算好应付被告的冷藏费数额和应返还被告的电费数额,所以被告才没有交承包金。现在被告仍然同意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以后,将剩余的承包费如数支付给原告。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无权适用“约定解除”来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没有交第二年和第三年的承包费是基于以上第二点答辩意见。即使不考虑这一点,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方可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多次找原告承认交承包费,原告在从来没有催告被告交承包费的情况下,就突然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可见,本案中原告既没有催告,也没有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既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程序要求。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希望原告能够尊重事实,本着解除问题的宗旨,和被告共同核算出原告应付的冷藏费和电费数额,相互充抵以后,被告承认并同意将应付的承包金如数支付给原告,并根据合同规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所属的前岛村冷藏厂所有的库房、厂房、机械设备等以及冷藏厂后面的水库(约30亩)承包给被告管理、使用、受益;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年承包费85000元,于每年6月15日前交纳下年承包费,以此类推,直至合同期满;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违约应包赔对方一切损失,包括投资建设及设备更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实际管理、使用了合同中的相关标的物,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5日分别支付承包费70000元、70000元、8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2013年、2014年度的承包费。

另有,原告撤回解除合同之诉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照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属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于**,当属有效。因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实际管理、使用了合同中的相关标的物,且因被告交纳承包费的时间具有连贯性,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交纳的承包费85000元系2012年度的承包费,原告诉求承包费数额应确定为170000元。因被告确有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解意见中的貂皮仓储、电费问题所体现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文**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70000元,并以8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威海市文**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原告威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79元,被告李**负担3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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