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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新某水产养殖合作社与费*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某水产养殖合作社诉被告费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水产养殖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中华、被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某水产养殖合作社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蔡*水库水面经营权、承包权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三年(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承包金每年50,000元,总计15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承包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合同到期,被告仍未支付承包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每类贷款利息支付每年承包金逾期未还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费*辩称,承包金是没有给,也应该给,但没给的原因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贾*正在服刑,原告也没有正规的财务人员,所以不知如何交付承包金。其次,蔡*水库的承包经营权是有争议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贾*的合伙人与案外人蔡*、费*甲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了另外的协议。再次,原告的工作人员毁损被告在蔡*水库的私人财物。被告并非不愿支付承包金,只是现在没有钱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从王英镇政府处承包的蔡*水库水面经营权及管理权(承包期37年,从2008年1月1日—2045年12月31日)转包给被告费*。承包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承包金每年50,000元,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支付。被告费*承包后,第一年与案外人蔡*、费*甲共同承担租金,被告费*出20,000元,案外人蔡*、费*甲出30,000元,第二年、第三年被告费*转包给案外人蔡*、费*甲,转包期间为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28日,并从两人处收取租金7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费*支付承包金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每年承包金逾期未还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与案外人蔡*、费*甲签订的协议书、收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蔡*水库水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阳*某水产养殖合作社将在承包期内的水库经营权转包给被告费*,并按约定交付水库经营管理权,在承包期内未发生其他经营权争议,应视为原告阳*某水产养殖合作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约定的款项。故原告阳*某水产养殖合作社要求被告费*支付150,000元承包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每年逾期未付承包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称系因原告阳*某水产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服刑所以无法按约定给付的观点,依照法律规定,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且法定代表人仅是对外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原告阳*某水产养殖合作社才是与被告费*签订合同的主体,在承包期间原告阳*某水产养殖合作社的员工多次向被告费*催讨承包金,故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费*称合同期内承包经营权有争议且原告有毁损被告财物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反诉请求,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某水产养殖合作社承包金1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50,000元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另50,000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余款50,00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费某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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