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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周**与湖北嘉**殖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公司)、第三人周**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和及原告汤*和、周**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和、周**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

被**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龙*签订了《渔池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标的物为渔池12口,期限为27年,价款160万元。第三人周**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租金130万元,被告仅交付了9口渔池,后被**湖公司其他股东出面阻拦,称龙*签订的合同他们不承认,要想租赁渔池必须重新签订合同,交付租金。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渔池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定了合同,双方属租赁关系。

2、龙*出具的收条四张,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给

付了被告租赁费用合计130万。

3、银行卡取款凭条两张,以证明原告转账100万到第三

人周**手上,周**签字担保并非只是为了不让周围群众闹事。

4、《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嘉鱼县**村村委会及该村村民签定了合同,并且土地租赁款已付清。

5、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修正后的章程,以证明龙*在与原告签定合同时仍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6、2013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当时签定合同时龙*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辩称

被**湖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龙*已将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杜**,合同上所盖公章是龙*私刻的,龙*的行为属于诈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湖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27日《辰**司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股东结构发生变化,杜**享有该公司80%股份。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杜**。

3、《股权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龙宇将公司80%股权转让给杜**。

4、《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股东出资相关情况。

第三人周**述称,第三人周**实际身份是介绍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合同签定第三人并没有参与。原告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实际上担保目的是为了让群众不闹事。

第三人周**为证明其述称的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三人周**委托代理人陈**对证人黄**及廖**所做的调查笔录两份,以证明当时原、被告签定合同时,由于无法公证,被告怕当地群众闹事,就让第三人签字担保,仅仅是担保周围群众不闹事。

对于原告提出的6项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证据1认为该公司从未与原告签定合同,如果签定合同的话,应该由杜**盖章,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表示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对其中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租赁费用;第三人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其中证据3被告表示款项是支付给龙*个人,并非给公司,公司未收到上述一分钱;第三人对证据3表示100万元转到其帐上,龙*目的是让第三人帮他还外面的债务;

对其中证据4被告表示是公司与他人的正常经营合同,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对其中证据5被告表示这是2013年8月27号之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法定代表人是否发生变更;第三人对证据5无异议;对其中证据6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当时股东不变,不能证明事后不变;第三人对证据6认为不清楚。对于被告提出的4项证据,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股东发生了变化,但不能证明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化,2014年4月7日才变更为杜**;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原告认为两个证人是龙*的债权人,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龙*收取原告汤*和130万元租赁款后将其中100万元偿还了其个人债务,龙*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经质证后,原告和第三人对该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龙*构成挪用资金罪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第1、2、3、4、6项证据属于书面证据,且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出的第5项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提出的4项证据属于书面证据和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公文书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依法应予采信;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湖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同年8月10日该公司在嘉**商局办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龙*(占90%股权)。2013年8月27日,龙*及被**湖公司另一股东骆名会(占10%股权)及杜**三人作出决议:同意龙*将其拥有的本公司认缴的出资额180万元中的160万元、占注册资本80%的股权以160万元转让给杜**。同日,龙*与杜**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被**湖公司于同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新章程载明:杜**实缴出资160万元,出资比例为80%,龙*实缴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10%,骆名会实缴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10%。2013年9月30日,原告汤*和、周**与被**湖公司签订了《渔池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辰**公司)将其租赁的嘉鱼县官桥镇廖家桥村500亩荒坡中修建的渔池307亩转让给乙方(汤*和、周**),转让大小渔池12口,期限为27年,价款16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10万元,同年10月15日甲方交付两个大渔池约70亩后再付70万元,10月30日前所有渔池交付完毕乙方付清剩余价款......。原告汤*和在乙方一栏签名,龙*在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了被**湖公司印章。第三人周**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租金130万元(其中1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打入第三人周**帐户),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相继交付了部分渔池。龙*收款后将其中100万元偿还了其个人债务。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龙*上述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2014年4月17日,被告在嘉**商局重新办理的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杜**。此后,原、被告之间为合同效力问题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汤*和、周**与被**湖公司之间签订的《渔池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合同时龙*虽然已经转让了自己的大部分股权,但仍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合同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湖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湖公司辩称合同上所盖公章是龙*私刻的,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第三人周**辩称实际上担保目的是为了让群众不闹事,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汤*和、周**与被告湖北嘉**殖有限公司签订的《渔池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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