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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孙*贷款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孙*贷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与唐山市**道支行(以下简称西山道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原告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银行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1250.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51250.66元,并自2011年2月18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

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是下岗失业人员根据政策申请贷款,请求原告给予担保。

2、被告与西山道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贷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与西山道支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贷款期限2年,自2008年11月6日-2010年11月5日,年利率为6.75%,西山道支行已经将贷款发放给被告。

3、原告与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

4、《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及西**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各1份,证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致使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向银行代偿本金

51250.66元。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实了,被告向西山道支行借款,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西山道支行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因此向西山道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上述证据能够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孙*作为下岗失业人员,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原告为其在与西山道支行的借款中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为被告提供借款担保,同年11月6日,被告与西山道支行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资金用途为开办企业的流动资金。2008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年利率为6.75%,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西山道支行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西山道支行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范围:债务人借款本金人民币

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西**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因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偿还,2011年2月18,原告向西**支行履行了担保人义务,为孙**尝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250.66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51250.66元,并自2011年2月18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西山道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约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西山道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在原告代偿范围内给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导致其自身资金占用产生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2月18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为偿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1250.66元;并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本院指定偿还之日止,以尚欠原告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孙*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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