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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有限公司与中国浦**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浦**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四川成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司”)、成都市蒲**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蒲**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4月3日,被**公司与上海浦**家嘴支行(以下简称“浦**行”)签订了《上海**银行短期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浦**行向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当日,原告与浦**行签订了《上海**银行短期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7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为此,浦**行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6月21日,本院一审判决支持浦**行诉讼请求,判令被**公司返还贷款,原告对相关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此笔以被**公司名义借贷的款项实际是供同属成**团名下的被告成**司、被**公司内部统一调度使用的,且借、贷、保三方均是明知的。因此,在浦**行提起诉讼后,成**团即召集三名被告共同商定了偿付贷款的方案,并于2002年1月10日,被告成**司与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在《反担保书》中被告成**司与被**公司均向原告承诺:如果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将由两被告如数赔偿。原告在2002年8月30日、9月13日共代被**公司清偿了浦**行欠款8,809,260元,但被**公司至今未能如约还款,被告成**司与被**公司亦未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东**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已代为清偿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809,260元,被告四川成浦**责任公司、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三被告对原告所称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东**有限公司实欠原告8,809,260元在签收本调解书后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四川成浦**责任公司、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海东**有限公司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四川成浦**责任公司、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可向被告上海东**有限公司追偿。

三、本案诉讼费54,110元、保全费44,620元,共计98,73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四、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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