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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董*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董*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原告系启东**行经营者,该商行经营项目为酒类。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9日期间,被告董**多次向原告赊欠贵州贡、御、福、喜酒,每次均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酒货款若干元,合计47536元。原告曾于2013年2月6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共计54664元,后经法院判决书认定双方为行纪合同,对已销售的7128元货款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对本案讼争的贵州贡、御、福、喜酒共计232瓶,价值47536元,直接给付货款的诉请因该酒尚未销售未予支持。被告对该酒产品未销售且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贵州贡、御、福、喜酒共计19.333箱(合计232瓶,含木质包装盒、纸质专用袋、中国鉴赏手册、纸质专用包装箱),或返还等价值酒款47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1、案涉贵州贡、御、福、喜酒在被告处是事实,但双方并非赊欠关系,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行纪合同办理的必要手续;2、双方签订的行纪合同期限为两年,事实上双方履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而非原告诉称的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9日;3、因原告拒不支付行纪报酬,被告行使法定留置权,对涉案酒产品进行保管;4、对涉案酒产品的数量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相关包装与实际有出入。

反诉原告董**称,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反诉被告周*聘用反诉原告董*为启东市汇龙镇城区内的产品销售经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销售贵州系列酒合计278瓶,反诉被告却未按约定给付反诉原告行纪报酬,现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报酬及利息19756元、反诉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共计29756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周*辩称,1、从法律关系看,反诉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后该诉请被启**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反诉原告又以别的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2、从事实看,反诉原告在三个月内只完成了10瓶的销售指标,该事实已由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且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被告未支付行纪报酬,但所涉的销售对象、销售酒种、销售价格、考核指标都与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聘用合同》不符。反诉原告提出垫付1万元的费用要求返还,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启东**商行经营者,经营预包装食品、烟零售,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5月16日,原告周*(甲方)与被告董*(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为启东**商行产品销售经理,销售区域为启东市汇龙镇城区范围内的酒店、名烟名酒(其他须经授权),销售任务为从受聘之日起,被告每月需按不低于甲方规定的价格销售贵州贡、御、福、喜酒36瓶的月基本定量任务,其他任务根据人员及市场实际情况确定。“底薪工资”约定:被告月指标任务(以款到账为准),原告发给底薪(按照员工试用期3000元人民币/月)。“销售对象”约定为按原告商行规定的产品及产品型号。“业绩计提”约定为所有产品原则上不低于原告规定的价格销售,特殊情况需经原告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且原则不能提成,计入业绩,余后平衡处理。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嗣后,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从原告处提货,陈列于城北菜场鑫鑫超市等酒店及超市。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9日期间,被告董*共向原告周*出具了“欠条”17张,该17张“欠条”中,除一张2011年5月16日由被告董*作为“具欠人”出具的“欠条”载明酒的名称、单价、数量外。其余欠条格式均为“今欠周*酒货款Х箱元,合计Х元正,具欠人董*某某酒店或超市”。

另查明,本案原告周*于2013年2月6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董*归还结欠原告的货款及欠款57164元,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判决(2013)启民初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董*归还原告周*货款及借款9628元(其中货款为7128元,借款2500元)。本案中案涉酒货款47536元即是总货款54664元(57164元-2500元)扣除(2013)启民初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到位的7128元。

再查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0月2日期间,被告董*累计销售贵州贡、御、福、喜酒144瓶,茅乡酒18瓶,茅台干红78瓶。

上述事实,有(2012)启民初字第0859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的卷宗、2013年通终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裁定书、(2013)启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卷宗、聘用合同、送货单及相关证明、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贵州贡、御、福、喜酒共计19.333箱(合232瓶)或返还等价值酒款47536元;二是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合同报酬及利息19756元以及反诉被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周*与被告董*签订的《聘用合同》,实为酒产品代理销售关系,符合行纪合同法律关系,即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行纪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原告以涉案的17张“欠条”主张权利,且被告对案涉酒产品在其处的事实及其数量皆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贵州贡、御、福、喜酒共计19.333箱(合计232瓶)。被告还应返还相应的木质包装盒、纸质专用袋、中国鉴赏手册、纸质专用包装箱。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一定合同报酬,但对垫付的费用不予以支持。理由有:

一、反诉被告抗辩反诉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给付报酬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故对反诉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反诉原告主张的合同报酬是否发生在行纪合同约定的期间?本案是行纪合同纠纷,从《聘用合同》看,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试用期三个月。反诉被告陈述因反诉原告未完成原告的指标任务,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已解除该聘用合同,但反诉原告辩称合同解除时间在2011年11月中旬。从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周*书写的5份证明可见,原、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中旬期间内确有业务往来,反诉原告在此期间内也确有销售记录,由此应当认定在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0月2日期间被告董*累计销售贵州贡、御、福、喜酒144瓶,茅乡酒18瓶,茅台干红78瓶在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期间内。

三、反诉原告主张的合同报酬应如何计算?

“聘用合同”约定每月销售满36瓶贵州贡、御、福、喜酒则可拿3000元/月的底薪,由此可见,每销售一瓶贵州贡、御、福、喜酒则可拿到83.33元提成。反诉被告抗辩由于反诉原告未达到每月销售36瓶的指标,故对反诉被告无权拿3000元的底薪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对反诉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具体认定如下:

1、2011年8月29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分别在2011年6月13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28日完成销售“贵州贡酒”2瓶、“贵州福酒”8瓶、“贵州喜酒”38瓶(合计48瓶)的任务,该证明后附有“以上货款已付清,以前证明一律作废”。由此可见,反诉原告应得行纪报酬为4000元(48瓶83.33元)。

2、2011年9月9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分别在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4日完成销售“贵州贡酒”10瓶、12瓶的任务。但该两次销售对象分别为董*的亲属和超市,价格较为优惠。反诉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次销售的对象是经反诉被告特别授权,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所约定的销售对象为“酒店、名烟名酒(其他须甲方另受权)”的规定,故对该两笔行纪报酬本院不予认定。

3、2011年9月10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在2011年9月10日成销售“贵州福酒”38瓶的任务,该销售对象为董**老同事,价格较为优惠,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次销售是经反诉被告特别授权,故对该笔行纪报酬本院不予认定。

4、2011年9月24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分别完成销售“贵州喜酒”18瓶、茅乡酒18瓶、茅台干红78瓶的任务,该证明后附有“以上货款已付清”的字样。对“贵州喜酒”18瓶反诉原告应得行纪报酬为1500元(18瓶83.33元),本院予以核定,对销售的茅乡酒18瓶、茅台干红78瓶因不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销售酒品内,故对该笔行纪报酬本院不予认定。

5、2011年10月2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在退货中,缺贵州贡酒1瓶、贵州御酒1瓶,反诉原告将此证明作为证据使用主张行纪报酬,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笔行纪报酬不予认定。

6、反诉原告陈述在(2013)启民初字0422号案中已将36瓶贵州贡、御、福、喜酒,共计7128元货款支付给反诉被告,但未取得行纪报酬。反诉被告称已执行到7128元酒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行纪报酬,且从反诉被告出具给反诉原告的数次证明中可见,每此证明后皆附有“以上货款已付清”的字样,故对该笔7218元酒款中的行纪报酬3000元(36瓶83.33元),本院予以支持。

7、反诉原告主张其为打开销售渠道而垫付招待费合计10000元,但未提供发票证明,且即使该费用已发生,但根据法律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对反诉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行纪报酬8500元(4000元+1500元+3000元)。

本院认为,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反诉原告未提供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以8500元为基数自反诉原告递交反诉状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一十六条、第四百十一八条、第四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贵州贡、御、福、喜酒类产品共计19.333箱(合计232瓶)及返还相应的木质包装盒、纸质专用袋、中国鉴赏手册、纸质专用包装箱。

二、反诉被告周*应支付反诉原告董*行纪报酬8500元,并支付以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反诉原告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元,保全费495元,合计989元(原告周*已预交),由被告董*负担;反诉受理费272元(反诉原告董*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董*负担72元,反诉被告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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