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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责任公司与平湖**带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湖市鑫兴织带厂为与被告海盐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2008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3月12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于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嘉兴**民法院于同年4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平湖**带厂起诉称,原、被告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包辅料。自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累计将102007.55元的箱包辅料送至被告处。被告多次承诺及时支付货款,但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2007.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盐县**责任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确有箱包辅料买卖关系。但对具体的数额有异议,因为原、被告双方至今并未对帐。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送货单37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告将价值102007.55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质*认为由于被告企业内工作人员变动,所以对送货单上具体的收货人无法查实,且部分单据上写明了“待检”字样,说明有些箱包辅料的数量、金额有待双方进行确认。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异议,且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0元。

上述证据,经审核,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对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仅表示对送货单上的收货人身份不清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包辅料,自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原告累计将价值102007.55元的箱包辅料送至被告处。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于2008年2月1日支付40000元,尚余62007.5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间的箱包辅料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显属欠理。被告在原告起诉的当天支付40000元货款,应予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盐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带厂货款62007.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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