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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平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平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平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铁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平市**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张**支付部分货款60000元,剩余货款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09年11月14日欠条一份、被告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下欠原告货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出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张**支付货款60000元,剩余货款38000元未付,并于2009年11月14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永泰机械厂搅拌机款叁万捌仟元*(38000元),张**、2009年11月14日”。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产品,双方于2009年1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原告货款3800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09年11月10日原告兴平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平市**限责任公司货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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