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藏丰**限公司与西藏**限公司、西藏**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雨矿业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拉**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拉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琼*、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长**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周**,被上诉人润雨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会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丰**公司(甲方)与长**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同意就丰**公司拥有的探矿权名称为山南地区隆子县日当乡铅多金属矿,坐标:9205′30″—9209′30″、2820′00″—2831′00″的探矿权证进行合作,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将上述探矿权证负责办理到乙方名下,乙方付甲方转让费450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4000000元,该款充作转让费,在探矿权证领到后付500000元。转让费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同时向乙方提供相关部门认可的票据。在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000000元,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外,另应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各种损失,同时守约方有权主动解除本合同。双方还约定,本合同未提到的问题,如确与本合同有关,双方可另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在合同的附件一栏中载明长**公司、丰**公司、润**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件的复印件。在《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落款处甲方盖有丰**公司的公章,由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会升签字,乙方处盖有长**公司的公章,并有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潘**签字。

2008年8月18日,长**公司向润**公司的账户转入4000000元。

2008年10月12日,丰**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西藏**限公司现金4000000元,此款系西藏**限公司转让矿权款”。

2009年5月14日,丰**公司(甲方)与长**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乙方已按合同书规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甲方未能按合同书规定履行应尽的义务,致使合同书的相关条款无法继续执行,经双方协商,对合同书条款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甲方把未领到探矿证(但已予登记)的合同约定的矿点转让给乙方;二、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用1000000元,该款从乙方原支付给甲方的探矿权转让费定金4000000元中扣除;三、乙方原支付给甲方的探矿权证转让定金中的其余3000000元,甲方必须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归还乙方,该款如不能按期归还,甲方同意支付乙方200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支付甲方的利息,利息按三个月之内每天千分之一,三个月至六个月每天千分之三,六个月以上每天百分之一的方法计算,从协议签订之日算起;原《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的各条款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在补充协议的落款处甲方由丰**公司盖章,并由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在乙方处由长**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潘**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明,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潘**变更为张**。丰**公司已向长**公司返还4000000元中的1500000元。涉案矿点的探矿权证未办到长**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对本案归纳出的两个争议焦点析解如下:对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关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之规定,长**公司与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矿点的探矿权符合上述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之规定,本案所涉《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对于长**公司要求返还转让费1000000元、定金150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资金占有费351653元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长**公司为履行《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支付的40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根据2008年10月12日收条中**业公司已从润雨矿业公司处收到长**公司支付的4000000元的叙述及2009年5月14日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认可收到长**公司转让费的内容,该4000000元应由丰**公司返还给长**公司。现长**公司认可其从4000000元中已收到丰**公司返还的1500000元,故丰**公司还应返还2500000元。至于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有费,因《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长**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丰**公司关于其于2009年10月1日前向长**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长**公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藏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限公司支付2500000元;二、驳回西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3.2元(已由西藏**限公司预交),由西藏**限公司承担22109.2元,由西藏丰**限公司承担2350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的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润**公司为合作关系,在签订本案转让协议时,均由润**公司办理,上诉**业公司的公章及相关手续均由润**公司保管。2、对于被上诉人润**公司出具的400万元收条的证据,既没有上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其他付款凭证的提前下,一审法院的认定严重缺乏证据。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关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退回转让资金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足以证明一审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长**公司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贸公司答辩称:(一)丰**公司与长**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关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虽认定该两份合同书不符合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从合同的基本形式及转让价款来看,违约责任是有明确约定的,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转让款。并且双方在一审中的举证、质证阶段已经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和认可。(二)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4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上诉人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和丰**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予以证明。(三)我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只要求上诉人丰**公司返还转让费100万元及定金150万元(共计250万元),而非400万元,是因为我公司已经在2012年年底收到了上诉人丰**公司返还的150万元探矿权转让款,上诉人丰**公司在一审中亦承认已向我公司返还过150万元。(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丰**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退回转让款的时间2009年10月1日之前,由此认定我公司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我公司在2009年至今的4年多时间内一直在催要转让款,但是上诉人丰**公司故意拖延不予支付。另外,我公司已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潘**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故我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润雨矿业公司答辩称:(一)丰**公司诉称与我公司为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丰**公司仅为代收探矿权转让款的关系。(二)丰**公司出具的《收条》和《关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中的第二、三条款均表明丰**公司收到了400万元。(三)上诉人丰**公司诉称其公司公章由我公司保管与事实不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丰**公司已向长**公司返还探矿权转让款150万元。二审庭审中,长**公司和丰**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丰**公司与润**公司是合作关系还是代收探矿权转让款关系。(二)丰**公司是否收到400万元的探矿权转让款。(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项析解如下:

(一)关于丰**公司与润**公司是合作关系还是代收探矿权转让款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丰**公司与长**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丰**公司及长**公司,润**公司并非此合同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及《关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的签字盖章处只盖有丰**公司和长**公司的公章,在《关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中亦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另从以上两份合同内容来看亦未对润**公司设定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其次,从长**公司向润**公司的账户转入4000000元的进账单、转账支票存单等证据及润**公司提供的盖有丰**公司公章的收条亦明确载明:“已从润**公司处收到长**公司支付的4000000元”等证据,可判定润**公司承担的是代收探矿权转让款的责任。故丰**公司与润**公司属代收探矿权转让款关系,而非合作关系。上诉人丰**公司提出的其与润**公司为合作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丰**公司是否收到400万元的探矿权转让款的问题。

2008年8月18日,长**公司向润**公司的账户转入4000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8年10月12日,丰**公司向润**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已从润**公司处收到长**公司支付的4000000元”。2009年5月14日,丰**公司(甲方)和长**公司(乙方)在《关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乙方已按合同书规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甲方未能按合同书规定履行应尽的义务,致使合同书的相关条款无法继续执行。”该协议第二项约定:“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用1000000元,该款从乙方原支付给甲方的探矿权转让费定金4000000元中扣除。”从以上事实和证据分析,本院认为,丰**公司通过润**公司已从长**公司收到400万元的探矿权转让款。丰**公司提出其公司的公章由润**公司保管,收条上的公章可能系润**公司偷盖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二审中未能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贸公司提交的由该公司原股东潘**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丰隆矿业公司已于2012年年底向长**公司返还150万元的事实。本案起诉日期为2013年7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业公司提出其于2009年10月1日前向长**公司返还150万元,长**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具体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关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的认定正确,但在判决主文中未认定合同效力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拉萨**民法院(2013)拉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西藏丰**限公司与西藏**限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及《关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无效;

三、驳回西藏丰**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由上诉人**发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