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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不服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苏**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建泳,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柏相合、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3月25日为第三人苏**颁发了位于丛台区沁河街邯北一巷10号房屋的第010102339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诉称,位于丛台区沁河街邯北一巷10号房产,由原告的父亲刘**所有,后由原告继承。现因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拆迁此处,原告得知后,与其商讨拆迁补偿事项时,开发公司告知原告,此房产于2003年3月24日由被告登记在他人名下。被告将原告的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位于丛台区沁河街邯北一巷10号房产的(0101023396)号房产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河北**民委员会登记的房屋典当契约,证明原告父亲对本案争议房产有所有权;2、完税证,证明只有拥有房地产才交税金;3、证人证言6份(任**、杨**证言、周**证言、席**证言、任**、孙**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父亲对争议房产拥有所有权。4、本院(2009)丛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当庭辩称,被告于2003年依照法律规定为第三人颁发的010102339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邯郸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邯郸市房管局出售直管住房审批表;3、房屋平面图;4、苏兰亭房产证存根;5、收费通知单;6、交易确权收件清单;7、苏兰亭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为苏兰亭办理的房产证合法有效。依据的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十七、二十七条。

第三人苏**的参诉意见为,现丛台区沁河街邯北一巷10号原称邯北饮食家属院。答辩人原是邯**食公司邯北商店职工,1966年,饮食公司安排答辩人入住本房居住至今。房改前向市房管局交房租。2001年房改时购买该房,2003年到房管局办理了房屋私有产权登记手续,合法取得0101023396号所有权证书。希望法院维持被告颁证行为。

第三人苏兰亭提交以下证据:1、购房发票;2、测绘费发票;3、完税证;4、所有权登记费;5、房屋所有权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合法拥有争议的房产,原房产所有权由原告父亲所有,不能因申请人申请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人对被告举证出示的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举证出示的证据1认为该契约上面的房号与本案争议房产四至不符;证据2认为不是诉争的房屋;证据3认为证人不到庭,不能证明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对证据4认为判决未生效,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举证出示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回赎,政府未盖章确认,无回赎票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就证人证言本身说明房产不属于原告父亲,都证明该房出租给第三人,且无租金。对证据4认为判决未生效,不予质证。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举证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颁发房产证行为应对合法房产颁发房产证。

被告对第三人举证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产位于丛台区沁河街邯北一巷10#,二原告父亲刘**(已去世)原在此有房产三间,1952年8月刘**将上述房产典当给了路美玉,双方签订《典当房地产草契》一份,在该草契上盖有经租房地产印章。后该房产归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贸易房产管理处(下称贸易房管处)管理、所有,第三人苏**在此租住。2001年6月3日,第三人苏**以19439元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产。2003年3月25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上述房产的第0101023396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被告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该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该争议房产已经过城市私房改造,第三人苏**长期在该房产居住,并经过买卖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申请为第三人苏**颁发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登记行为事实清楚。原告虽认为争议房产归其所有,但其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现拥有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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