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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于1985年5月由峰**务局录用为合同制工人。自1985年5月报到起,原告被安排在峰**务局4矿从事井下工作。原告在该单位工作至2011年12月,工龄长达20多年。2011年12月29日原告到达到退休年龄且符合退休条件。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错误认定为1992年1月。1985年至1992年之间的工龄没有计算。被告的错误行为使原告退休后领取的工资与应当领取的工资相差700多元。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2011年12月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的退休手续,责令被告自1985年5月为原告计算工龄年限重新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由被告单位为原告补足自2011年12月至重新办理退休手续止的退休工资差额;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审查批准原告胡**退休,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1月起计发。依此审批时间可得出原告胡**至迟在2012年1月领取退休金时已经知道被告作出审批其退休的行政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胡**如不服该审批行为,至迟应当在2012年6月提起诉讼。原告胡**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理应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胡**称就此问题一直向单位和被告反映,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时间。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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