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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邯郸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立诉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邯**资委)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原告罗*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被告邯**资委委托代理人白**、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立诉称,原告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如下信息:“1、2000年将原属河**制药厂财产(权)移交给成功(中国)药业公司的批复或批准文件;2、2003年批准河**制药厂与阎-麦**(中国**限公司合作的批复或批准文件;3、贵处作出接管河**制药厂的批复或者批准文件;4、关于重新组建邯郸**有限公司的批复或批准文件;5、关于河**制药厂资产处置结果文件。”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答复意见未就原告申请的公开信息予以全部提供。关于第1、2项内容,原告认为邯郸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已经撤销,被告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单位应当保留和获取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第4项内容,通过被告的答复意见已经说明其有权力恢复河**制药厂财产权属,而邯郸**有限公司是在该厂原址、原厂房等不变的情况下组建,被告作为河**制药厂国有资产管理单位一定会获取相关批复和批准文件,但被告并未在答复中向原告公开。河**制药厂属国有资产,如何处置均应向被告进行备案,但是被告在答复中并没有向原告公开。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拒绝提供原告所申请政府公开部分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2000年将原属河**制药厂财产(权)移交给成功(中国)药业公司的批复或批准文件;2、2003年批准河**制药厂与阎-麦**(中国**限公司合作的批复或批准文件;3、关于重新组建邯郸**有限公司的批复或批准文件;4、关于河**制药厂资产处置结果备案文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主要工作(来源:被告网站截图)2、被告产权管理处、规划发展处、企业改革改组一处的工作职责(来源:被告网站截图)。第二组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及附件(2004)44号国资委批复。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2004.7.8)。

被告辩称

被告邯**资委辩称,2000年1月28日,原邯郸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河北冀**清算组联合给成*(河北**限公司出具了“河**制药厂产权转移决定书”。我委员会2004年才设立,不持有该决定书。同时成功(中国**限公司是于2000年7月才申请的工商注册登记。此时河**制药厂破产财产早已移交给了成*药业公司。从时间上看,原告申请的第1项信息也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3、4项信息也不存在。1998年河**制药厂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法院依法成立了河北冀**清算组,处理破产债权债务及破产财产处置等相关事宜。破产清算组受人民法院指导,对人民法院负责。破产清算活动至今仍在进行中。我委员会作为不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应破产清算组申请所做批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属于行政行为,更不存在接管企业或者处置企业财产。本案不存在河**制药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于2003年批准其与闫-麦迪**限公司进行合作的情况。邯郸**有限公司2004年成立,不属于国有或国有参股企业,无需我委员会批准。破产清算组在人民法院指导下对破产财产的依法处置,不属于我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现破产清算程序尚未完结,我委员会不可能获取处置资产的结果文件。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1、邯字(2003)69号通知;2、指定成立清算组函复印件;3、通知复印件(2004.6.9);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成立后已将原市财政局承担的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职能划入国资委,因此被告对之前的国有资产包括冀南制药厂相关文件应当获取等。认为证据2、3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只能证明冀南制药厂进入破产清算,与被告是否履行行政公开以及被告留存本案所涉信息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的药业公司住所地与冀南制药厂一致,对成峰药业执照有异议,其显示供备案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单位,经市政府授权,对外行使行政权力,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被告片面的将原告所公开信息为其制作才能公开,忽略了因其工作职责而获取的信息应当在公开职责范围内。

对被告提交证据1、2、3、5、6,依据证据的来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均是复印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批复内容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中级法院指导下完成的,且不属于行政行为。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公开条例,不属于被告制作或保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来源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原告罗**填写邯郸市**理委员会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邯**资委公开如下信息:1、2000年将原属河**制药厂财产(权)移交给成功(中国)药业公司的批复或批准文件;2、2003年批准河**制药厂与阎-麦**(中国**限公司合作的批复或批准文件;3、贵处作出接管河**制药厂的批复或者批准文件4、关于重新组建邯郸**有限公司的批复或批准文件;5、关于贵处处置河**制药厂资产的文件。被告邯**资委2015年3月9日出具“邯**资委关于给河北**公司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1、关于你申请公开的第1、2项信息。市政府国资委成立于2004年1月1日,你要求公开的第1、2项信息时间分别是2000年和2003年,因此,我委无法提供。据了解,2000年1月28日,邯郸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隶属原邯郸市财政局)、河**制药厂破产清算组联合给成*(河北**限公司出具了“河**制药厂产权转移决定书”。具体信息内容,你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公开。2、关于你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附:2004年6月30日,市国资委“关于撤销河**制药厂产权转移决定书的批复”。3、关于你申请公开的第4项信息。邯郸**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或国有参股企业,无需市政府国资委的批复或批准,你可到工商部门申请信息公开。4、关于你申请公开的第5项信息。河**制药厂被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清算组可按程序依法处置破产财产。河**制药厂资产不属于市政府国资委处置范围,因此,我委无法提供“关于贵处处置河**制药厂资产的结果文件”信息。据了解,河**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于2013年10月10日委托邯郸**卖公司依法拍卖了冀南药厂破产财产,拍卖总成交价为2851万元(含无形资产)。”原告认为该答复未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予以公开,故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邯**资委组建于2004年1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邯**资委具有受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申请内容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邯**资委接到原告罗**的申请后,依法作出答复,公开了相应政府信息,并对有关申请内容予以告知。本院认为,被告邯**资委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面公开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开的第1、2项政府信息,因被告组建于2004年1月,非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罗**应当向制作、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机关申请公开。被告邯**资委在答复中告知原告向有关单位申请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公开重新组建邯郸**有限公司的批复或批准文件,被告认为不存在该信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交证据或提供线索证实存在该信息,但是原告仅是推断有该信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制作了该信息。故原告申请申请公开该信息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关于河北冀南制药厂资产处置结果备案文件,属于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之后新增的内容,其应依法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现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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