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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履行房屋登记职责纠纷一案,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庆才、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继承人侯*英系原告母亲,生前住邯郸市青年路陵青胡同1号院1-1-04号。该房产权原系原告父亲李**享有的租赁房产。1998年房改时由侯*英购买,并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1年9月14日,侯*英在原邯郸**公证处办理(2001)邯山证民字第249号遗嘱公证书,指明该处住房在立遗嘱人百年后归李**所有,其他子女无权争执。侯*英2014年12月6日去世后,原告按照公证书内容,申请被告将侯*英名下丛台区青年路陵青胡同1号院1-1-04号房产权过户到原告李**名下,被告予以拒绝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2001)邯山证民字第249号遗嘱公证书,把被继承人侯*英名下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陵青胡同1号院1-1-04号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1)邯山证民字第249号公证书;2、房屋所有权证;3、死亡医学证明书;4、侯**火化证明;5、李**火化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本地区的房屋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产权属进行登记等职责。本案中原告李**提起诉讼是认为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履行房屋登记职责而引起的纠纷。此类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件,当事人在起诉前应当向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不履行后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虽然称其向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过申请,被告拒绝接收,但是无证据证实。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

,不能证实原告李**向被告提出过房屋登记申请。因而,原告在未向被告申请履行房屋登记职责的情况下就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起诉条件,其起诉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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