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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理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95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武朝,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王**,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2年5月11日15时10分许,张**从事赵都华润大厦工地坑内一区测量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2、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送达回执两份;4、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书;5、邯郸**民法院(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6、诊断证明书;7、住院病案首页;上述第1-7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事故伤害是事实,属于工伤。8、原告单位的致函;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受理、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3、邮政特快专递两份;14、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上述第9-14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邯郸**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下午三点,由发包方杨**,监理方张**,施工方郭**、袁**、田**,对赵都华润大厦工地基坑内一区钢格柱顶标高测量,众人自东北角办公楼一同出发前往基坑南侧,途径临建西侧宿舍楼时,杨**、郭**、袁**、田**四人在前已过去,张**在后面滑入基坑外侧未回填的坑内,当前四人发现时,张**自己已经上来了。众人询问时张**回答没事,并到办公室外的水管擦洗身上的摩擦伤。施工方郭**带张**步行到回车巷社区门诊包扎并开了消炎药,后又步行回到工地办公室,因张**鞋湿了,大家伙都让其回家,张**坚持说没事,并在监理办公室与监理人员说话等车半小时后由施工方郭**开车送至小区门口,郭**要送其上楼,张**说没事,自己从小区门口步行回家了。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经查:“┅┅从高处摔下受伤。经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5-11肋,右侧第4-9肋骨折);双肺挫伤;3、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4、第3腰椎滑脱;5、胸壁多处软组织损伤;6、心肌轻度挫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从高处摔下受伤显然与滑入摩擦伤不一致,且第三人张**在事发时已经55岁,多处肋骨骨折加上腰椎压缩性骨折,滑脱的话绝不可能自己从坑内上来,还能自己擦洗身上的脏土,在办公室说话聊天四小时,从小区门口步行回家。综上,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清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第三人的伤不属于工伤。

原告邯郸**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翔系原告处职工,2012年5月11日15时10分许,张*翔从事赵都华润大厦工地坑内一区测量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认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答辩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记载事项认定事实不清楚,并且认为张*翔伤害结果与受伤过程不符合,原告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作出的决定明确了事实经过、时间、具体伤害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等,载明事实清楚确定,其次本案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张*翔系在从事监理工作过程中受伤。最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认为并非工伤的,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认为伤害结果与伤害过程不符合,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二、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受理了张*翔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各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辩称,伤者张**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5月11日15时10分许,张**从事赵都华润大厦工地坑内一区测量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造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双肺挫伤、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心肌轻度挫伤等。张**家人2013年8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2013年8月5日受理,2014年10月11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张**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了维持“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答辩人作出的邯政复决(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答复通知书;3、答辩状;4、立案审批表;5、公文处理笺;6、送达回证3份;7、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律程序所作决定合法。

第三人张**的参诉意见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望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出示的第1-14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一次造成还是二次造成有异议,划伤和高处摔伤结果差别非常大,第三人作为监理人员应注意自身安全。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对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所举证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评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出示的第1-7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张**受到事故伤害到医院诊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第9-14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羽*系邯郸**公司工程监理人员,由于公司效益不好下岗在家,2012年4月中旬,第三人被原告单位录用,成为原告单位一名监理人员。2012年5月11日15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地检查施工质量时,由于踏板没有固定,掉入深沟摔伤。2013年8月2日,第三人张羽*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邯郸**理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1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此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张**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张**与邯郸市**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邯郸市**理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丛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邯郸市**理有限公司与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向邯郸**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张**与原告邯郸**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对于原告上述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认定张**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邯郸市**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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