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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河北**县民政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甲请求撤销被告邱县民政局为第三人谷*乙、王*颁发的J130430-2012-001047号结婚证,于2014年10月30日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邯郸**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邱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甲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邱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朱**、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谷*乙、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邱**政局于2012年7月2日为第三人谷**、王*颁发了J130430-2012-001047号结婚证。被告邱**政局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谷**、王*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第三人谷**、王*身份情况。2、第三人谷**、王*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谷**、王*申请结婚登记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邱**政局根据第三人谷**、王*的申请,颁发结婚证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谷*甲诉称,第三人谷*乙系1989年7月14日出生,与原告为同村村民。2012年7月2日,第三人谷*乙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原告身份信息与王*在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3日,原告谷*甲到保定市涞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才知晓此事。被告邱县民政局审查不严,错误为第三人谷*乙、王*颁发结婚证并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邱县民政局为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判令第三人谷*乙、王*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第三人谷**、王*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谷*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谷*甲身份证复印件。2、曲周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该村谷**(1991年12月2日出生)未婚。3、曲周县公安局依庄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谷**的女儿谷**(本案第三人)冒用王**的孙女谷*甲(本案原告)的户口办理二代身份证,后以结婚为由将户口迁至邱县邱城镇儒林村。依庄派出所查实上述情况后,将王**的孙女谷**(本案原告)户口迁回,并为其办理身份证。现谷**的女儿谷*乙(本案第三人)的二代身份证及户口本均已收回销毁。

被告辩称

被告邱县民政局辩称,2012年7月2日,第三人谷**、王*分别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该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该局婚姻登记处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核实了谷**、王*提交的身份证与户口簿内容完全一致。第三人谷**、王*分别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称:其二人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婚姻登记处为第三人谷**、王*颁发了J130430-2012-001047号结婚证。综上所述,被告邱县民政局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履行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并无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谷*甲对被告邱县民政局提交证据均持异议,认为第三人盗用原告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应依法撤销错误颁发的结婚证。被告邱县民政局对原告谷*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邱县民政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内容并不知情,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并无过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谷**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谷*甲于1991年10月2日出生,其户口登记在王**名下。第三人谷*乙于1989年7月14日出生,系谷**次女,未进行户口登记。二人均为曲周县依庄乡曹庄村人。2008年12月,第三人谷*乙冒用原告的户口办理了二代身份证。2012年7月2日,第三人谷*乙、王*本人持二人身份证、户口本在被告邱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第三人谷*乙、王*颁发了J130430-2012-001047号结婚证。

2014年10月,原告谷*甲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时得知第三人已用其户口办理了婚姻登记,遂诉至法院。曲周县公安局已将第三人谷*乙手中的二代身份证及户口本收回并销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谷*乙在本人未进行户口登记的情况下,冒用原告谷*甲的户口办理了二代身份证。2012年7月2日,第三人谷*乙持冒用原告户口办理的身份证与王*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因其提供的虚假材料,导致邱县民政局向第三人谷*乙、王*颁发了J130430-2012-001047号结婚证。现曲周县公安局已将第三人谷*乙冒用户口办理的二代身份证及户口均已收回销毁。被告邱县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不符合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条件,该结婚登记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谷*甲要求第三人谷*乙、王*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邱**政局于2012年7月2日颁发的颁发的J130430-2012-001047号结婚证。

二、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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