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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涛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合同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诉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出让合同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张开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的诉求是请求确认被告市国土局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张出让2013-058号)形式作出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因被告市国土局作出行政行为时,原告已非其所主张的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韩**。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书认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没有相关证据。故请求:一、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二、确认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形式作出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书认定无误。二、2013-05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分别为:1、(2011)东执字第48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2013)张**经字第11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桥**院向其执行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5月及其与庆丰影剧院的租赁关系存续至2013年5月。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是一审前存在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和金**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上诉人仍享有承租权。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取得的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接收,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于2006年8月28日与张家**影剧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怡安**院大厅租给韩**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后韩**又于2007年7月18日与张家口市新华书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面积大约为300平方米的庆丰电影院舞台租给韩**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2013年7月25日,被上**土局与河北金**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签订张出让2013-05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坐落于桥东区怡安街面积为40877平方米的地块出让给金凤公司。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韩**分别与张家**影剧院、张家**书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其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及2010年9月10日届满。而被上诉人与金**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此时上诉人已丧失了房屋使用权,其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韩**提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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