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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沽源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沽源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于2004年12月16日颁发的沽源结字第2404号结婚证,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同意适用简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沽源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于2004年12月16日对原告作出沽源结字第2404号结婚登记。被告婚姻登记处根据黄**和马几尾各自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依据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向黄**和马几尾颁发沽源结字第2404号《结婚证》。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沽源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婚姻登记处关于黄**与马几尾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并于庭后提交原件,证明沽源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婚姻登记处于2004年12月16日给黄**与马几尾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沽源结字第2404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我与马几尾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16日到沽源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半年,马几尾便离家出走,从此再也不和我联系。经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派出所在全国人口系统查询,根本没有马几尾此人,可见马几尾在结婚时向婚姻登记处提供了虚假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沽源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婚姻登记处在给我们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认真审查马几尾的身份信息,致使马几尾用虚假身份证和户口本骗取和我结婚,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黄**与马几尾沽源结字第2404号《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沽源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辩称,我局婚姻登记处在2004年12月16日办理黄**与马几尾结婚登记时,黄**与马几尾都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薄及复印件,并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所以我婚姻登记处依据2003年颁发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给予黄**和马几尾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

原告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沽源县民政和宗教事务局婚姻登记处于2004年12月16日出具的沽源结字2404号《结婚证》;2、证明一份,此份证明是由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派出所出具的,以此证明全国人口系统中没有马**(身份证号:)此人,马**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马**于2004年12月16日在沽源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黄**与马**登记结婚时,提供了以下材料:黄**与马**各自的身份证、户口薄及复印件,并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沽源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婚姻登记处以此证件给予黄**与马**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沽源结字第2404号《结婚证》。婚后半年,马**出走,至今未归,音讯全无。马**与黄**登记结婚时,马**提供的是一代身份证,身份证与户口本上的身份证号码,经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派出所在全国人口查询系统中查无此人,可见马**姓名及身份证号都是虚假的,从被告提供的黄**与马**的结婚档案中可以看出,马**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面“2004年12月6日鉴发有效期限10年”中的“鉴发”显然存在笔误,而全国统一身份证使用的都是“签发”,由此可见,马**所提供的身份证有虚假的可能性,另外马**提供的户口页复印件全部是手写,登记日期为2004年6月14日,在“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一栏中盖有“户口已核”字样,没有写明迁移情况,由此可见,户口页显然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政部门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负有审查职责,不仅对申请材料的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还要对其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在审查结婚条件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原告黄**与马几尾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时,被告沽源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在给其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依据的是2003年**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黄**与马几尾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并询问相关情况,但被告没有对马几尾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薄中的严重瑕疵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也没就相关情况进行询问,以致于马几尾用虚假的身份信息登记结婚,显然被告未按照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的要求严格审查马几尾的身份信息,致使黄**与马几尾用虚假身份取得结婚证,该行政行为存在严重瑕疵,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沽源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颁发的沽源结字第2404号《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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