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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与张家**区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狄**申请撤销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宣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宣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7年2月15日为原告狄**与第三人弓兵(结婚证上登记名字为龚*)颁发张宣化区结字050700174号结婚证。被告向**提供了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宣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三人对双方婚姻状况审查已签字认可并附结婚照片;3、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中国**总参谋部兵种部第三管理处出具证明龚*未婚且与狄**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并加盖公章;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分别由狄**与龚*签字,证明目的:双方声明无配偶且与对方没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身体健康状况,自愿结为夫妻。5、狄**身份证和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龚*中国**总参谋部兵种部军官证复印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5日原告与弓兵在宣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弓兵用的是假姓名龚*并用假的军官证,为的欺骗原告与结婚。由于被告宣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给原告与

弓兵办理婚姻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宣化**姻登记处颁发的张宣化区结字050700174号结婚证。

原告提供证据:1、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张宣化区结字050700174号结婚证原件一份;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弓兵曾用名龚*,冒充总参谋部军官诈骗获刑六年六个月;4、河北**狱狱政科2014年8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弓兵系河北省沽源县人,2014年3月5日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现在服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狄**与龚*到我单位的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时,婚姻登记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履行了法定义务。在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前提下,为原告狄**和龚*两人同时颁发了结婚证。另外,《婚姻登记条例》中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审查居民真实身份也不属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故我单位婚姻登记处颁发婚姻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在参军入伍时改名龚*,部队档案用的是龚*的名字。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处提供的证明材料是真实的,因在服刑期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当庭认证。

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当庭予以认可:承认被告对双方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向双方核实,原告与第三人对双方婚姻状况审查也签字认可,对被告办理登记结婚程序无异议,同意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狄**与第三人弓兵于2007年2月15日到原告狄**户口所在地宣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狄**持户口簿、身份证,第三人弓兵持中国**总参谋部兵种部军官证(上附第三人照片、署名为龚*)和中国**总参谋部兵种部第三管理处出具证明龚*未婚且与狄**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婚姻状况证明。被告宣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后,分别由原告和第三人签属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声明无配偶且与对方没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身体健康状况,自愿结为夫妻。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宣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双方婚姻状况的审查认可,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并附结婚照片。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明、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向双方核实相关情况,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当场予以登记,发给张宣化区结字050700174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宣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明、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向双方核实相关情况,得到双方认可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当场予以登记,发给张宣化区结字050700174号结婚证符合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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