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徐**等与大城县人民政府、大城县旺村镇人民政府其他、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以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大城县旺村镇人民政府干预、不落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大城县旺村镇王思河村村委会不落实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向大**民法院提起诉讼。廊坊**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徐**,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城县旺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大城县旺村镇王思河村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我们一家从文安县前艾子村迁往大城县旺村镇落户。落户后,王**村委会将村里一百零八亩地发包给我家耕种。但到了1996年,王思河村委会说要重新调整土地,让我家将承包地交回。至1999年9月这三年期间,徐家没有耕地,土地已发包完了。三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落实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解决承包土地一百零八亩。赔偿原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被非法剥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16086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县政府、镇政府干预了王思河村承包土地的问题。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取得承包地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

证据一、中共河北省委冀*(1998)第29号文件第二条(三)项、(四)项4目;

证据二、中**市委廊发(1998)第95号文件第二条(四项)4目。

大城县旺村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

证据一、中共河北省委冀*(1998)第29号文件第二条(三)项、(四)项4目;

证据二、中**市委廊发(1998)第95号文件第二条(四项)4目;

证据三、大**委、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意见(讨论稿)》;

证据四、2013年10月15日孙**调查笔录。2013年10月15日于德*调查笔录;

证据五、2013年9月王思河村刘**等十二位村民调查笔录(共十二份);

证据六、1、联合工作组1999年4月1日关于徐**等三户承包权问题的处理意见;2、1998年8月28日关于徐**等十六人迁入王思河村户口与耕地权益的认定及处理意见一份;

证据七、2015年4月2日王**村委会关于二轮土地延包情况的证明一份;

证据八、1998年9月12日王思河村村民上访材料一份。

大城县**村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4月2日王**村委会关于二轮土地延包情况的证明;

证据二、王思河村刘**等十二位村民调查笔录(共十二份);

证据三、王思河村八十五户户主证明一份。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大城县旺村镇人民政府干预、不落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村委会不落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据一、1999年5月9日原旺村镇政府负责人马作源证明一份;

证据二、2014年6月26日前艾**委会证明一份;

证据三、2013年5月8日王**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据四、2006年10月旺村镇政府与原告协议一份;

证据五、2014年2月11日李思河村村委会印章使用证明一份;

证据六2014年2月10日王**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据七、2007年11月9日原告与旺村镇政府签订的保证书一份;

证据八、2000年6月25日旺村镇负责人给原告的通知一份;

证据九、2009年3月旺村镇政府与原告的谅解备忘录;

证据十、2011年大城**党委会议纪录一份;

证据十一、2015年4月1日王**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据十二、录音光盘一张(播放,附录音笔录一份)。

通过庭审质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城县旺村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一、二、六,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属讨论稿,不具有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七能证明王思河村调整承包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大城县**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证明王思河村调整承包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徐**、徐**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一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情况,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查明和确认的事实如下:

1993年,原告徐**、徐**等家人将户口从文安县前艾子村迁至大城县旺村镇王思河村。落户后,原告徐**、徐**等家人耕种了本村部分农用地。1996年,王思河村村委会要重新调整土地,让原告徐**、徐**家交回了耕种的农用地。多年来,原告徐**、徐**向被告请求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因多数村民不同意,至今未能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徐**没有提供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大城县旺村镇人民政府强制干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项诉讼。解决原告徐**、徐**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大城县旺村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大城县旺村镇王思河村委会在二轮土地延包时,经村“两委”组织村民大会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不同意对承包地进行重新调整,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徐**、徐**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徐**、徐**未提供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徐**、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