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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武强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因要求被告武强县人民政府更正土地证证载面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衡水**民法院指定冀**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于015年月6日受理后,于015年3月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立,被告武强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朋茂、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锁诉称:1993年11月10日,原告父亲葛**购买了武**酒公司出卖的3间房屋和院落一处,土地面积为000平方米。1997年10月,被告为原告父亲葛**颁发了武**(1997)字第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我父亲葛**去世后,在办理土地证过户时,发现土地证上记载的面积有误,土地证应记载的面积为000平方米,但错记载为1884平方米。原告于014年11月日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被告本应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在0天的法定期限内予以更正。但被告却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土地证更正为000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武*县政府辩称:原告诉称“证载面积有误”的情况与实际不符。所诉宗地系原告父亲葛**以15万元购得,1997年10月5日,葛**提出用地申请,批复面积为1900平方米。经勘测,实际占地1884平方米。葛**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按手印,武*县政府于1997年10月0日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登记面积1884平方米。后交纳了相关费用均按1884平方米收取。并办理了188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葛**先后四次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抵押面积均为1884平方米,从未提出过异议。另外,在原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后,武*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籍调查,原告邻居郭**称与原告权属界限不清,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故告知原告在权属争议解决后,再办理更正登记,不构成不作为。

原告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速递单,证明原告提出过更正申请;4、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是按照000平方米缴纳出让金;5、房屋买卖审批表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房产时,土地面积为000平方米;6、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颁证有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证据5有异议,证据4收费单据与被告不一致,是作废发票,应以国土局财务保存的单据为准;证据5与实际不符,购买时未进行实际勘验丈量。

被告于015年3月11日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武**(1997)字第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970190号土地登记申请书;3、出让金(0454603)、土地登记费、证费(0310977)、土地管理费收费票据;4、武**(1997)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卷宗;5、武*县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实施意见》;6、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7、长期占用土地使用契约、房产交易事项协议、李**证明;8、郭**《撤销土地权属确认表的申请》;9、《土地登记办法》。经质证,原告提出以下异议:证据1、2中面积1884及附图南面东西尺寸47.88均有明显涂改,直观上尺寸矛盾;对证据3有异议,与原告持有的票据不一致;证据4,出让卷宗时间在办证时间以后;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李**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当时也未出庭作证;证据8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11月10日,原告父亲葛**与武**酒公司签订房产交易协议,协议载明葛**购买糖酒公司房产一处,院落面积000㎡,房屋总面积53.48㎡。同日由武强**理所办理了房屋买卖审批手续。1997年10月0日,武强县人民政府为葛**办理了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显示为“葛**”,法人代表姓名显示为“葛**”,同日为葛**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使用证上用地面积为1884㎡,附图显示北面东西尺寸为48.36m,南面东西尺寸为47.88m,但1884和47.88均存在明显涂改痕迹,48.36m和47.88m在直观上也存在明显矛盾错误。1997年10月日办理了交费手续,原告持有的三张单据显示为交款人为“葛**”,出让金票据号0453948,单价6元,金额1000元。土地登记费单据号0310970,土地管理费票据号0013410。被告持有的三张单据交款人为“葛**”,出让金票据号0454603,单价6.3元,土地面积1884㎡,金额11869元。土地登记费票据号0310977,土地管理费票据交款人由“葛**”涂改为“葛**”。1997年11月1日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1997年1月30日办理了土地出让审批手续。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葛**于014年11月1日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将土地证面积进行更正登记为000㎡。被告未进行书面答复。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勘验。经将勘验图与土地证附图进行比对,北面东西尺寸基本一致,土地证附图东边是直线,西边有拐点,勘验图东面西面现均有拐点。办证后至今有翻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父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后,被告应积极查明事实,依法及时履责。现被告对原告申请未给予书面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土地证面积更正为000㎡的诉讼请求,因其具体占地面积的确定属于政府依行政职权测量确权的事项,本院依法不予涉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继承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核实后向原告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县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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