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智巧连治安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智巧连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定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巧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涛、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3日,智*连乘火车到北京后,于12月23日、12月24日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中纪委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执勤民警送至北京**务中心,移交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智*连被送回定襄后,蒋村乡政府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25日将智*连送至蒋**出所。定襄县公安局询问智*连后,依据忻州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组情况说明、定襄**办公室证明、蒋村乡政府证明及蒋村乡工作人员情况说明,认定智*连到非上访场所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智*连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

以上事实有忻州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组的情况说明、定襄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证明、蒋村乡政府证明、蒋村乡政府工作人员情况说明及蒋村派出所到案经过和询问智巧连的笔录经质证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智巧连于2013年12月23日至24日到北京非上访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定襄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对智巧连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定襄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智巧连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智巧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到中央**委员会和国家信访局上访反映问题,期间没有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没有扰乱当地社会秩序;二、忻州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情况说明、定襄联席会议办公室证明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没有扰乱秩序,拘留不合法。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定襄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3、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依法判令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定襄县公安局辩称,有相关证据证明智巧连在国家信访局、中纪委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秩序,被上诉人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定襄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智巧连在北**纪委非正常滞留、上访的违法事实存在,严重扰乱了国家的正常信访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智巧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智巧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