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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忠厚等错误执行纠纷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确认申请人亢忠厚、王**因错误执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2)原初确字第1号裁定书,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12月12日,原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原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亢X发诉被告亢忠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内容为:“被告亢忠厚欠原告亢X发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862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亢忠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01)忻*一终字第8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委托原平市人民法院送达二审判决书,2001年7月18日送达亢X发。

本院认为

2001年8月14日,亢X发向原**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1年8月19日,原**民法院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限亢**于2001年8月25日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该期限内亢**未提出执行异议,也未按判决自动履行义务。2001年8月28日,原**民法院作出(2001)原法执裁字第130号裁定书,依法查封亢**座落在崞阳镇仓街门面房(南房)4间,限期30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依法拍卖。当日,亢**提出未收到二审判决书,经查确实未给亢**送达。于是,原**民法院于同年8月底由两名审判人员将判决书留置送达到亢**住所,案件继续执行。同年9月4日,在原**民法院主持下,亢**与亢X发达成执行中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判后亢**提起上诉,经忻**院维持了原判,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亢**在一个月内即2001年10月4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亢X发10000元。二、执行费用由亢**承担1000元,亢X发承担500元。上述两条在法院交接后该案执行完毕,如有违约恢复执行程序。”到期后,亢**未按协议履行,2001年10月8日,原**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2001年10月22日,原**民法院委托原平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所查封的亢**房屋进行了评估。同年11月2日,该所作出了(2001)原评字第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21900元。同年11月1日、11月11日,确认申请人王**、亢**分别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所查封的房屋属于王**的养老房。经原**民法院查证,土地使用者为亢**。王**、亢**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原**民法院未予采纳。2001年12月初,原**民法院委托山西晋**原平办事处对该查封房屋进行了公开拍卖,同年12月18日拍卖成交,买受人为贺X龙,拍卖成交价为59000元。同年12月24日,原**民法院协同山西晋**原平办事处进行了拍卖物的交接。亢**自行腾出该房屋及地下室,由贺X龙对该房屋进行了接收,交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交接的当日,亢**书面通知原**民法院从拍卖所得房款中退贺X龙2665元,贾X礼2094元房屋租金款。同年12月27日,亢**书面通知原**民法院给付崞阳镇仓街村委会土地占用补偿费5626元。2002年5月10日,原**民法院作出(2002)原法执字第130号决定书,对拍卖亢**房屋所得房款扣除拍卖金、评估费、执行案款,条款由亢**领取,案件执行完毕。

该案执行卷中,(2001)忻*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上方有署名焦X兰,批注“此判决双方于2001年7月17日送达当事人”,加盖原平市人民法院崞阳法庭印章。该判决书送达回证上亢X发签名并注明日期是2001年7月18日,备考栏内注明(亢**)本人不在家,其妻拒绝签收,邻居黄X青在场,留置送达。送达人签名为崞阳法庭庄黑眼、张**,回证上邻居黄X青没有签名,没有留置送达日期。

原审认为,忻州**民法院(2001)忻*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亢X发后,亢X发申请强制执行,原**民法院立案后,在执行期间,亢**提出未收到判决书,原**民法院及时进行了送达。送达时,在送达回证上没有注明留置送达时间和见证人签名,送达回证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自愿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中和解协议,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该判决书已送达并生效无异议。该案执行过程中,亢**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民法院对其财产依法查封,并对查封的财产委托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房屋拍卖成交后,亢**本人配合并自行腾出房屋及地下室,未提出异议,并主动对拍卖所得款项进行了处分,应视为对执行结果的认可。申请人王**、亢**向原**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房屋为王**的养老房。因此,原**民法院在执行原法执字第130号案件过程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既有法律依据,又符合法律程序。虽然在给亢**送达判决书时,形式上欠缺,但该行为并未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事实。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第十一条所确定的情形。依法裁定如下:对原**民法院2001年所执行的(2001)原法执字第130号执行案件不予确认违法。

裁判结果

申请人称,1、原平市人民法院依据(2001)忻*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立案查封执行的房屋为重复查封物。2、(2001)原法执裁字第130号裁定书和(2001)原法执字第130号决定书拍卖执行的房屋为案外人王**的房屋。3、(2001)忻*一终字第89号判决书和(2001)原法决字第130号决定书,未送达亢忠厚生效,不能作为执行依据。4、执行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7年11月17日原平市人民法院以(1997)原法执裁字第38号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亢忠厚自己居住管理使用不允许转移变卖的座落在崞阳仓街村公路旁三层楼房一栋(崞阳聚仙副食经销部)。2006年4月25日原平市人民法院以(2006)原法执裁字第38-1号裁定书,依法裁定:一、撤销本院(1997)原法执裁字第38号裁定书;二、崞阳信用社申请执行崞阳聚仙副食经销部借款一案终结执行。

2002年2月25日,原平市人民法院询问亢忠厚时,亢忠厚说:“我在仓街没有其它房屋,只有法院拍卖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民法院裁定查封亢**座落在崞阳镇仓街门面房(南房)4间的行为,虽然与法相悖,但亢**并未提供该查封行为,给其造成具体损失事实的依据,故该查封行为并未给其造成损失。原**民法院向亢**送达本院(2001)忻*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时,虽然送达回证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亢X发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并没有提出未收到(2001)忻*一终字第89号判决书,也没有对法院执行所依据的该判决内容提出异议,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该判决书已送达并生效无异议。该案执行过程中,亢**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民法院对其财产进行查封,并对查封的财产委托评估、拍卖。拍卖成交后,亢**本人配合并自行腾出房屋及地下室,并主动对拍卖所得款项进行了处分,亲自到原**民法院领取了剩余款额,并未提出其未收到(2002)原法执字第130号决定书,对评估、拍卖等行为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执行行为及执行结果的认可。申请人王**、亢**称原**民法院拍卖执行的房屋,系王**所有。2001年12月13日,原平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崞阳上吉村亢**在我村西门外占商业性经营临时占地0.401亩,同时两年欠占地费6000余元。特此证明(房屋属亢**自建)。”审理中,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房屋系王**所有,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平市人民法院2001年所执行的(2001)原法执字第130号执行案件不予确认违法。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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