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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临县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临县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内容中没有诉讼请求的相关事实根据,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上诉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临县交通局有责任修好沿黄公路及公路排水设施,却不履行相关责任,导致公路排水不畅,雨水泛滥,冲毁上诉人的耕地,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及土地经营权。请求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上诉人多年来上访各项开支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上诉人郭**虽出具了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临县交通局提出的申请书,却没有提供行政程序中提交申请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向被上诉人是否提交申请的事实,且该申请书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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