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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孝义市公安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不服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孝义市公安局的负责人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马**、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3日,孝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孝义市拘留所附近发现吸毒嫌疑人原告李**,便将其口头传唤回孝义市公安局进行调查询问。孝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采用胶体金法对原告李**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原告李**在确认结果后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名捺印。随后被告孝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原告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李**对其2014年10月9日18时许*同康**、赵*、张**、白**在位于孝义市花都小区2单元4层东门赵*家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对被告孝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作出的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予以认可,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之后,被告孝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调取了原告李**的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调查证实,原告李**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4月24日、4月2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两次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2013年9月28日再次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2013年10月15日孝义市公安局作出对李**社区戒毒三年的社戒决字(2013)第000029号社区戒毒决定。李**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3日,孝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之规定,认定李**构成吸毒成瘾严重,作出(2014)000006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同日,被告对原告李**进行处罚前告知,2014年10月13日作出对原告李**行政拘留15日的行罚决字(2014)003068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强戒决字(2014)000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之规定,被告孝义市公安局具有对构成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法履行了受理、吸毒人员尿液检测、调查、询问、吸毒成瘾认定、审批等程序,原告在庭审中对程序方面不持有异议,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进行医学性尿检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专业资质。现有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要求检测人员应当具有检测资格的规定,在对原告李**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对其吸毒事实予以供认。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代理人提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时间与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重叠,且无代为执行的合法手续的主张,经审查,被告作出的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中,确定的起止时间有误,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起止时间应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移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从行政拘留之日起计算。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确定的强制隔离戒毒的起止时间,不符合中华**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条第3项的规定,应重新确定。但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孝义市公安局对原告李**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提出要求撤销孝义市公安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4)000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以上判决,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孝义市公安局对李**作出的强戒决字(2014)000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等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未发现上诉人存在任何违法嫌疑的情况下,未使用传唤证传唤上诉人,未将传唤原因及依据告知上诉人,亦未通知家属,属于程序违法。但一审判决未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2、2014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0月22日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上诉人随即被送往了强制隔离戒毒所。上诉人在行政拘留未执行完毕即被移交,被上诉人亦未出具任何代为执行的手续,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属认定事实有误。3、通过对**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8条规定与第9条规定对比可知,公安机关进行尿检的人员要求和普通公安民警的要求是不一样的,进行尿检的工作人员应当是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人员。而且,本案进行尿检的人员曾参与本案前期的调查取证工作,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中确定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起止时间有误,应当重新确定,但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明显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属于合理性问题,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三、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吸毒的主要证据为本人供述和尿检报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尿检报告及本人供述的取得均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不应予以采信,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孝义市公安局辩称,一、孝义市公安局认定李**吸食毒品,构成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符合法律规定。经依法侦查查明:李**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4日、4月2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3年9月2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1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0月13日孝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孝义市拘留所附近发现有吸毒嫌疑的原告李**,便依法将其口头传唤到孝义市公安局进行调查询问。经采用胶体金法对李**的尿液样本进行了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李**对其2014年10月9日18时许*同康**、赵*、张**、白**在位于孝义市花都小区2单元4层东门赵*家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李**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清楚。李**于2013年9月2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在责令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孝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李**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孝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作出对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孝义市公安局对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1、孝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康**吸食毒品案中,发现李**有吸食毒品嫌疑。2014年10月13日在孝义市拘留所附近发现李**后依法口头传唤到孝义市公安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李**是吸毒嫌疑人,对李**进行现场检测人员系孝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对吸毒违法嫌疑人员进行现场检测。因此,将李**口头传唤到孝义市公安局进行吸毒现场检测符合规定,程序合法。2、2014年10月13日在孝义市公安局办案区,禁毒大队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安部《吸毒检测程序》的规定,采用专用检测工具对李**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李**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3、因吸食毒品,李**被多次行政处罚,在责令社区戒毒期间,又伙同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已难以戒除毒瘾,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对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对其本人的教育挽救,也是对法律的维护。综上,原告对李**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孝义市公安局在原审法定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依据: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4、《吸毒成瘾认定办法》;5、《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二、程序方面的证据6、受案登记;7、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8、现场检测报告书;9、尿检照片;10、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1、呈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12、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1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进行了受案登记、现场检测、吸毒成瘾认定,最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三、事实依据14、李**常住人口信息;15、前科劣迹调查表;1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17、行罚决字(2013)第000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8、行罚决字(2013)第000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9、行罚决字(2013)第001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社戒决字(2013)第000029号社区戒毒决定书;21、询问笔录;22、现场检测报告书;23、尿检照片;2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

原审原告李**在原审期间提供证据,1、李**身份证复印件;2、强戒决字(2014)000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应予确认。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22日孝义市公安局对李**作出的强戒决字(2014)000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中,确定的强制隔离戒毒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二审庭审中,孝义市公安局提交了一份由孝义市拘留所向李**所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发出代为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后,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所交付孝义市拘留所的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回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中确定的强制隔离戒毒的起止时间是行政行为的重要内容。孝义市公安局在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中,对李**的强制隔离戒毒起算时间确定在作出该行政行为之前的2014年10月13日,该强制隔离戒毒起算时间的确定证据不足。孝义市拘留所向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具代为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通知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以及代为执行的行政拘留期限是否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内,应当依法告知李**,而孝义市公安局并未将以上事项告知李**,违反法定程序。孝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在未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判决要求孝义市公安局重新确定强制隔离戒毒的起止时间,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孝义市公安局2014年10月22日对李**作出的强戒决字(2014)000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三、责令孝义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孝义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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