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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方山县大武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方山县大武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方山县大武镇人民政府常务副镇长杨**,律师秦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上诉请求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方山县大武镇人民政府2014年9月28日以政府红头文件形式作出大政答字(2014)44号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明显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认定为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超过法定时效作出,应予以撤销。因此,请求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请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山县大武镇人民政府2014年9月28日作出大政答字(2014)44号答复意见书属于信访答复。本案中,上诉人张**、张**诉求为其分地的主体为方山县大武镇相当村委而不是被上诉人方山县大武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的答复只是单纯告知上诉人此前村委不予分地的理由,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且上诉人也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程序到方山县人民政府、吕梁市人民政府提出了信访复查,可以认定上诉人对此答复为信访答复的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等行为,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的,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张**的起诉是正确的。参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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