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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限公司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限公司不服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杨**系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送达回证;3、闫**、杨**证明;4、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属自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认定工伤,因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无过错赔偿原则是工伤保险的立法原则。也就是说,无论事故原因是机械故障还是违章操作,只要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事故伤害都应该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杨**是在其承揽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但所说的自残没有任何证据,故杨**受伤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明显属于恶意诉讼,企图拖延或者逃避其所应当对第三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对第三人杨**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和依据,原告及第三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了左**县站至正太煤矿站110KV输电线路工程。2012年3月18日,第三人杨**在该工程施工工地工作时被电击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所作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2014年7月4日所作的杨**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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