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宋**因诉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宋**因诉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薛**,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王**,第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吴**、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2月4日向第三人宋**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3年2月4日户主姓名为宋**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2、1995年4月18日《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一份;3、地号为3609、使用者为宋**的土地登记卡一份;4、土地登记收件单一份。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用以上4组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84)71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晋中行署(1985)51号文件《关于发放村民宅基地使用证的办法》;3、左权县人民政府(86)左政办第7号《关于发放﹤村民宅基地使用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宋**诉称,其二人分别是宋**(已故)的妻子和儿子,宋**的父亲宋**、母亲郭雪花先后于1962年、1975年去世。宋**、郭雪花生前在左权县辽阳镇西关村皇母圣街51号院有房产一处,没有向子女分过家,去世后也没有发生分割和继承。2013年,其二人得知第三人宋**已单方面将祖父母的宅基地登记到本人名下并对房屋进行拆除翻盖。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宋**进行土地初始登记和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未对土地权属和来源进行严格审查,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有关土地初始登记的程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行为无效。原告张**、宋**向我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一份、病故通知书一份;2、落款名称为西关村委、印章为左权县西关经济联合社的证明材料一份;3、候**、王**、郭*、原志魁、曹**、刘**、孙**、曹**证明八份。原告张**、宋**用以上证据证明二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争的位于左权城内皇母圣51号院内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二人与第三人宋**共同的长辈宋**,该房屋没有进行过分割和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左**政府辩称,该单位为第三人宋**进行土地初始登记、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3年2月4日。原告张**、宋**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该单位向第三人宋**进行土地初始登记时对土地使用状况进行了调查,期间无人对土地权属提出异议,该单位的行政行为合法。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张**、宋**的起诉。

第三人宋**在庭审中述称,原告张**、宋**的起诉超过了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原告张**、宋**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1993年2月4日,第三人宋**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此后对房屋进行了翻盖,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已经不存在了。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张**、宋**的起诉。第三人宋**向我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4年12月8日、土地使用者为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2012年12月25日、土地使用权人为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3、2012年12月7日、房屋所有权人为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第三人宋**用以上3组证据证明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经当庭质证,(一)对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4组证据,第三人宋**没有异议。原告张**、宋**对4组证据均提出异议,二人认为,第三人宋**是1995年将《宅基地使用证》交回土地行政部门的,土地行政部门的档案资料中并没有1993年向第三人宋**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相关记载,且该使用证有多处空缺,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其怀疑此证据有伪造的嫌疑。从第2、3、4组证据记载的时间看,第三人宋**申请土地登记的时间和实际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均在1995年,而第三人宋**曾经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制作时间却是1994年,时间前后颠倒,程序严重违法。(二)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宋**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1、2组证据不能达到二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即不能证明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3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不予认可。第三人宋**对原告张**、宋**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落款单位名称和加盖的印章不符且该证明的内容不具体、不确定;第3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三)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张**、宋**对第三人宋**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向其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第2、3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四)第三人宋**对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张**、宋**对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法律依据持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宋**属于非农业户口,而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相关文件中限定的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的范围是农村村庄和集镇以及在城镇居住的农民。

合议庭经对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1组证据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我院予以采信。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2、3、4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宋**提供的3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宋**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我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宋**提供的第2、3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我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我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3年2月4日,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宋**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户主姓名为宋**、全家在户人口35人。该使用证平面位置简图显示该处宅基地上有东瓦房一处、北瓦房一处、厕所一个。1995年4月18日,第三人宋**依据《宅基地使用证》申请土地换证登记。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后为第三人宋**颁发了左集建(94)字第1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的落款时间是1994年12月,宗地附图与1993年2月4日《宅基地使用证》的平面位置简图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张**、宋**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行为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宋**进行土地初始登记即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2月4日,并非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即1994年12月,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张**、宋**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0年的起诉期限。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