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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因诉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王**、王*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因诉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王**、王*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何**,第三人王*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樊**,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6月18日向第三人王**父亲王**颁发了左西字第366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所有权人为王**的房产档案封面一份;2、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4、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二份;5、房屋附图一份;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用以上6组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2、1988年1月4日《山西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父亲温九如在左权县城内西关前街42号院内有房产一处。父亲去世后,其继承了该处房产并于1994年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其将该处房产出卖给妻弟即第三人王**。1999年第三人王**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第三人王**将房屋翻盖,因房屋老旧,担心影响到东邻即第三人王**的房屋,当时没有拆除南房东山墙。2012年,第三人王**将其继承父亲王**的房屋全部拆除,同时认为山墙是他自己的,在拆除时被第三人王**家人阻拦。随后,第三人王**提起诉讼,法院先后判决撤销了其与第三人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以及王**父亲王**的土地使用证。其认为1988年父亲温九如和第三人王**父亲王**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尺寸丈量上有重叠。要求撤销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颁发给第三人王**父亲王**的左西字第366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温**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该单位为第三人王**父亲王**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1988年6月18日。原告温**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王**于1988年申请领取其位于西关前街27号院内的房屋产权证书时,该单位依照程序核实了该处房屋的第89号土地使用证书,经现场勘测绘图,颁发了第36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单位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要求依法驳回原告温**的起诉。

第三人王**在庭审中述称,法律规定涉及不动产的最长起诉期限是20年,但导致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因不属于原告温**,而属于第三人王**。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房产后应当在90日内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第三人王**的父亲王**在1997年已经去世,第三人王**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为此,导致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因在于第三人王**。另外,第三人王**的房屋于2012年已经拆除,根据有关规定,房屋拆除后应当在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第三人王**没有申请注销登记,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也没有履行注销登记的职责。按照物权法基本原理,物消灭、物权也随之消灭。王**的房屋已经拆除,标的物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第三人王**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在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原房屋产权证已无存在的必要。总之,本案超过起诉期限存在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的特殊情况,起诉期限应当延长。

第三人王**在庭审中述称,其以唯一合法身份继承了父亲王**(又名王**)位于左权县城内西关前街40号院内的南房两间。2012年4月其对房屋进行翻建时因拆除南房西山墙被第三人王**父子阻拦,形成了南房西山墙权属争议。其先后提起四次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第三人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告温**的土地使用证以及父亲王**的土地使用证。1988年,父亲王**申领的第36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1987年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范围一致。父亲领取该证至今已有26年时间,原告温**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温**的起诉。第三人王**向我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晋中**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4)晋中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左权县人民法院(2012)左行初字第6、7、8号《行政判决书》共三份;3、1988年6月20日、所有权人为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1987年6月10日、户主姓名为王**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5、1994年12月3日、土地使用者为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6、2012年6月4日左权县**民委员会《调解意见书》一份;7、常**、常**、刘**、候**、王**、闫**、王**、王**的《证明》共八份;8、照片3张;9、2012年8月31日左权县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一份;10、2013年12月1日王**《答辩状》一份;11、原业主姓名为温**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第三人王**用以上11组证据证明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我院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平面图》一份。

经当庭质证,(一)第三人王**对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温**和第三人王*和对第1、2、3、4、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附图中标注的尺寸有误、与现状不符,且面积为35.99平米的南房和该院落内的西房不应当在同一条线上。(二)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王**提供的第3、4、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温**、第三人王*和对第三人王**提供的第1、2、8、9、10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3、4、5组证据记载的尺寸与现状不符,第6、7、11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客观,不予认可。(三)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对我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平面图没有异议。原告温**、第三人王*和对我院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没有在现场勘验平面图上签字,认为现场勘验应当着重考虑房屋的原始状况,而不应当只按现状进行丈量。(四)原告温**、第三人王*和、第三人王**对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

合议庭经对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我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王**提供的第3组证据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我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王**提供的第8组证据证明房屋拆除前后的状态,我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王**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我院认定如下事实:

1988年6月8日,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父亲王**颁发了左西字第36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座落于左权县西关村前街27号,业主姓名为王**,房产系砖木结构、2幢4间、面积分别为36.4平米和35.99平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做为第三人王**曾经的房屋相邻人,其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父亲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发生在1988年6月8日,原告温**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0年的起诉期限。第三人王有和提出本案存在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的特殊情况,起诉期限应当延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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