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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晋中经**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拆除、赔偿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行初字第3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原山西省地矿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职工。1996年,该校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将10间临街商店改造为6套家属宿舍,又兴建了6间厨房。1996年12月13日,该校收取了王**平房集资款3000元后,将其中2间平房和1间厨房交给王**使用居住。1998年房改时,其他5户参加了房改,并取得了房产证书,王**当时未在该校上班,未参加房改,也未取得房产证书。2000年,其他5户办理了新楼的房产证,5户将旧的平房房产证交回学校。2003年,山西省地矿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更名为山西**源学校。2012年6月6日,山西新**限公司按受晋中市公用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作出晋新田评报字(2012)第58号征收补偿项目评估报告,结论为山西**源学校征收补偿资产估价合计为792578元,其中就包括本案诉争房屋。2012年6月12日,晋中市公用基础投资建设**公司与山西**源学校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晋中公用基础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给予山西**源学校补偿款792578元。2012年7月4日,晋**区高校新区项目建设领导组办公室发出《经一路、纬五街西延段道路工程涉及的地面附着物、构筑物拆迁工作的通知》,载明:按照晋中市城区重点工程指挥部的工程计划安排,将于7月10日开始地面附着物、构着物的拆迁工作,请各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该通知上加盖有晋中**会办公室公章。2012年10月24日,晋**区高校新区项目建设推进领导组办公室给山西**源学校发出通知,载明:纬五街西延段道路工程需要拆除贵单位单身宿舍房屋,目前,拆迁协议已签订,拆迁补偿款已到位,2012年10月27日对未拆房屋进行统一拆除,望贵单位积极配合。2012年11月6日,在晋**发区综合执法局、公安分局、山西**源学校派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晋中经**理委员会执法人员将本案诉争房屋内的物品搬到山西**源学校指定地点,将本案诉争房屋拆除。2013年1月22日,王**与山西**源学校达成《关于王**同志原住集体宿舍集资维修房款的处理意见》,约定:山西**源学校按照晋新田评报字(2012)第058号评估报告,给予王**补偿款62320.9元,原交3000元集资修房款,可视为部分房款收缴,撤销2012年11月15日的处理意见,款息扣回。若王**主张下次参加学校集资建房时,作为无房户对待。该处理意见签订后,王**从山西**源学校领取了62320.9元补偿款。2013年3月30日,山西**源学校为晋中经**理委员会发函称,2012年6月贵委进行大学街(纬五街)拓宽改造,我校前排平房列入被拆迁范围。此排平房(共计10间)于1985年兴建,原为临街商店,对外租赁经营。1996年原山西省地矿局职工中专与山西**工学校合并,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学校将上述10间房改造为6套家属住房,并又盖6间厨房。当时学校向王**、常**、王**、邱丰收、白富义、蔚*6户住户收取每间住房1500元的平房集资款,共收取6户15000元的平房集资款。1998年学校为常**、王**、邱丰收、白富义、蔚*等住户办理了房产证书,当时王**同志没有在校上班,但王**同志一直占有其中的2间平房、1间厨房。2000年常**、王**、邱丰收、白富义、蔚*等5户搬入新盖的3号住宅楼,学校为他们办理了新楼的房产证书,并退还了原平房房产证书。2012年11月10日,贵委对我校前排平房实施了拆除,拆除房屋含王**同专一直占有的2间平房、一间厨房。经与王**同专商定,学校于2013年1月22日将政府给予学校房屋补偿款中涉及王**同志所占2间房、1间厨房的费用62320.9元支付给其本人。近日,王**同专一直反映认为,贵委是拆迁人,他是被拆迁人,2间平房及1间厨房为集资房,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其住房问题应由贵委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望贵委依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王**同志个人住房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为盼。2014年3月3日,山西**源学校出具了一份《关于王**同志原住房问题的说明》,内容为,我校职工王**同志原住房于1985年由我校兴建,原为临街商店。1996年9月,山西**学校与山西**中专(以上均为我校前身)合并。为解决教工家属住房,学校将临街的十间商店改为六套家属住房,王**同志分得其中两间住房一间厨房。学校向其收取3000元“平房集资款”。其后王**等五户搬入居住。1998年6月,学校按房改政策,为六户中的白富义等五户办理了房产证,当时,王**同志不在学校上班,学校没有为其办理房产证但王**同志一直占有该住房。2012年6月,晋**发区拟在王**原住房处修建纬五街。因此其住房需要拆迁,学校及时通知王**,王**来校后主张谁拆迁、谁安置,先安置、后拆迁。因此,学校告知其与晋**发区进行联系住房拆迁安置事宜,但未见他们的协商结果。2012年11月6日,晋**发区将王**原住房拆除。王**同志在学校仅有此处住房,如果不是纬五街拓宽改造拆迁,王**同志将拥有此房的长期居住权。在原审庭审中,山西**源学校提出该房屋的所有权一直是学校,王**交纳的3000元仅属于改造房屋的费用,并不产生所有权的变化。王**主张其房屋面积为51.25平方米,依照相关规定,应按两倍计算,计102.5平方米,大学城的房屋起价每平方米7300元计算,晋中经**理委员会应当赔偿748250元。晋中经**理委员会及山西**源学校则不同意王**主张。原审认为,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条件。本案中,王**认可其所占用的被拆迁房屋原系山西**源学校的资产,系其在交纳3000元集资款后占有并使用该房屋,王**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山西**源学校则提出该房屋的所有权一直是学校,王**交纳的3000元仅属于改造房屋的费用,并不产生所有权的变化。故相关拆迁人根据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情况与山西**源学校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王**并非晋中经**理委员会拆迁行为的相对人,无权对其起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房于1985年由单位兴建,当时为十间临街商店。1996年为解决学校教职工住房问题,学校将上述商店改造为六套家属住房,并计划盖六间厨房,后学校建起围墙,将上述住房圈于院内。为筹集改造平房的资金,学校规定每间住房交平房集资款1500元。上诉人分得两间住房、一间厨房。上诉人按规定交足了3000元,学校为上诉人开具了平房集资款的收据。房屋改造完成后,上诉人与其余五户一起搬进了上述住房。1988年6月,学校为其余五户办理了房产登记,因上诉人当时不在学校上班,学校没有为上诉人办理房产登记,但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直到被上诉人违法拆除。2000年因其余五户搬进新楼,房产证退回学校。2012年6月,因修建公路涉及房屋拆迁,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房产证而不予答复。2012年10月26日上午十时许,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本人,将上诉人住房旁边八间住房及房外围墙拆除。2012年11月6日上诉有奖上诉人住房家具强行搬出后拆除。上诉人认为其住房属于私人财产,不能因为没有房产证就否定房屋所有权,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住房拆除,属于违法拆迁。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拆迁因由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审查执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征收人应该是房屋的权利人,本案中房屋所有权人是属于第三人,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过一份处理意见,意见中简单记述了王**居住情形,他只享有房屋的居住权,而不享有所有权,他可以住不需要交房租,但没有所有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本案也不存在强制,本次拆除属于协商拆除,得到了山西**源学校的同意,拆除过程中学校也在场,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一些机具设备。退一步讲,即使本次拆除存在一些不当之处,但是上诉人从山西**源学校处领取了房屋补偿款,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作为房屋的使用权人已经获得了合理的补偿,利益没有受损,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学校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学校对本案诉讼所涉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房屋一直处于学校登记名下,上诉人对于该房屋是以集资方式形式产生的占有使用状态;学校在98年左右房改的时候要求过上诉人等六户参与房改,只有上诉人一户长达十余年不参与,一直占有该房屋并不实际居住;2012年晋**发区在行政拆迁过程中,学校多次及时的通知到上诉人与开发区沟通,结果如何,学校无从得知,学校也是依法依程序配合政府的拆迁行为;学校为考虑职工利益照顾职工,将涉及该房屋的安置补偿费全部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经接受。综合上述的意见,学校认为本案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晋中市高校园区纬五街道路建设工程(山西**源学校)征收补偿项目评估报告;2、晋中市公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公司与山西**源学校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3、房屋所有权证;4、关于纬五街道路建设工程(河道附近二十七户个体商户)征收补偿评估情况公示;5、关于纬五街道路建设工程(河道附近二十七户个体商户)征收补偿评估情况公示(2号);6、27户个体商户拆迁评估汇总表;7、晋中市经**员会办公室关于经一路、纬五街西延段道路工程涉及的地面附着物、构筑物拆迁工作的通知;8、对山西**源学校的通知。

上诉人王**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平房集资款收款凭单;3、山西**源学校2013年3月30日对晋中经**理委员会的函;4、王**与山西**源学校签订的《关于王**同志原住集体宿舍集资维修房款的处理意见》;5、山西**源学校的证明;6、王**信访函;7、晋中经**理委员会对信访的答复函;8、山西**源学校关于王**同志原住房问题的说明;9、增加诉讼标的申请书;1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建议)》。

上诉人王**对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晋**公司单方委托,上诉人不知情;2号证据违法,公投公司应该和上诉人签订协议;3号证据房产证是已经作废,并且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接到传票后违法取得的证据;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没有给上诉人发过,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学校对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认可。

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对上诉人王**在一审中提供的1号证据认可,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取得产权,3号证据反映不出被拆房屋是上诉人的,4号证据处理意见真实性认可,处理意见是他们的内部意见与被上诉人无关,5号、6号、7号证据证据与本案无关,8号证据不能证明被拆房屋属于上诉人,9号证据不予认可;10号法律依据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建议)》只是网友的建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学校对上诉人王**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8号证据认可,6号、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9号认据不予认可,10号法律依据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建议)》只是网友的建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王**提供的6号、7号证据与涉诉行为无关,不予认可,10号法律依据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建议)》不是**务院出台的正式文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本院(2014)晋中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王**作为涉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与本案涉诉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0959号房屋所有权证,涉诉被拆房屋登记在原山西省**中专学校,属于山西**源学校所有。本案涉诉拆除行为是在房屋所有权人山西**源学校与晋中市公用基础投资建设**公司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已经到位的情况下进行的,晋中经**理委员会的拆除行为,在得到了房屋所有权人山西**源学校的同意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对涉诉房屋,故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为协商拆除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关于王**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时,被侵害人才能获得行政赔偿。被上诉人在拆除涉案房屋的过程中,学校已将属于上诉人王**所有的生活用品妥善保管,并未对上诉人王**的财物造成损害,况且王**也未提供其生活用品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赔偿于法无据。其次,王**提供的所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并没有出台,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第三,根据王**与山西**源学校双方签字、盖章的《关于王**同专原住集体宿舍集资维修房款的处理意见》,山西**源学校已经将被拆房屋的补偿款给了王**,王**在不存在房屋损失的情况下,实际上获得了被拆房屋的补偿,故王**的行政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行初字第38-2号行政裁定;

二、驳回王**要求确认晋中经**理委员会拆除王**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王**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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