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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和不服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和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王*和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仲裁裁决书;3、诊断证明书;4、入院记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张**、原瑞明证人证言;7、中**集团情况说明;8、张**、原瑞明调查笔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晚10时,原告去马路东侧的东寨村寻找该矿饲养的狗和购买日常用品时,(庭审中补充是巡夜发现厂区有可疑的人,外出追赶时),在公路上被二轮摩托车撞伤,后原告被路人发现送往左**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小胫腓骨骨折。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王*和询问笔录;3、第三人厂区照片和事故发生地照片;4、证明第三人单位养狗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王*和系第三人单位职工,从事看门工作,负责看管办公楼的材料,24小时不离岗位。2014年4月4日晚因私事外出寻狗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单位没有养狗,原告私自离开岗位,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张**、刘**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至6号证据无异议,7号8号证据不认可,认为狗是公司养的,看仓库。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厂区门前有公路,事故发生在公路上,不是厂区;4号证据证明不了狗是公司养的,3号、4号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主张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厂区照片是真实的,事故是离开厂区在外发生的,4号证据狗不是公司养的,和公司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刘**的证明无异议,对张**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张**出庭作证,证明不了狗是赵**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所作决定的事实,虽原告对部分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要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外出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和系第三人处职工,事发时负责单位的看门工作,2014年4月4日晚,王*和去马路东侧的东寨村寻找狗,在公路上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左**民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多发皮肤裂伤;3、腰背部软组织伤;4、脑震荡。2014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王*和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三人处职工,负责单位的看门工作。事故发生的当晚私自外出寻狗被撞伤在公路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因此,被告所作的决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2014年12月29日所作的王*和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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