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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行政行为是于2014年8月22日对原告之夫吴**(已故)作出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山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3、平遥县中都学区的情况说明,4、身份证复印件和死亡证明书,5、王**、郭**、赵**的证明,6、平遥县人社局的调查笔录,7、王**、郭**的补充说明。

原告诉称

原告审诉称,原告之夫吴**生前系平遥县中都乡学区桥头中心小学校长,根据学区安排于2014年4月26日上午去平**验中学取《致全国中小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印刷品,在等待取印刷品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心脏病),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之夫吴**根据学区工作安排,为学校的工作,在平**中学取《致全国中小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印刷品之前的等待时间是工作时间的组成部分,等待地点是工作岗位的延伸,其死亡与工作有着必然的联系,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1款的规定和立法原则精神,应视同工伤,被告不视同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吴**生前系平遥县中都乡学区桥头中心小学校长,2014年4月26日约9时左右在平**验中学乒羽馆打羽毛球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2014年6月17日,吴**之妻郝**向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视同工伤。经调查核实后,我局认为吴**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吴**不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事发当天在平**验中学乒羽馆现场人员进行了调查,证言都能够证明2014年4月26日吴**是在平**中学乒羽馆打羽毛球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施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而吴**突发疾病时是在平遥县实验乒羽馆打羽毛球过程中,显然不在工作岗位。即便当天吴**是因工去平**验中学拿《致全国中小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印刷品,但其在平**验中学乒羽馆打羽毛球从事的也是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中第5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我局认为,吴**突发疾病死亡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吴**是校长,死亡时间无异议,是否视同工伤,请法院判决。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7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此证据应当是正好证明吴**应视同工伤的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确认证人证言是否真实。

经本院审查,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称吴**私自约定王**、郭**向赵**取印刷品的定性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含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没有一处能证明向答辩状中所提吴**是在打羽毛球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系平遥县中都乡学区桥头中心小学校长,2014年4月24日受中都乡学区的安排,要求按县局要求各学校务于4月28日将《致全国中小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回执单收回学校存档。于是吴**与另外两位校长郭**、王**约定委托中都中学教师赵**给印刷该信,并约定于4月26日上午9点到实验中学取印刷品,9点前三位校长和赵**如期到达实验中学乒羽馆进行过打羽毛球活动。约9点吴**在活动后休息等待拿该印刷品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提出申请视同工伤,被告于同年8月22日作出吴**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等校长是应上级的安排为了工作而约定时间、地点(即2014年4月26日上午9点于实验中学乒羽馆)原因是为完成上级交给的工作任务而履行自己职责的,被告以吴**私自约定取印刷品且在取印刷品前打过羽毛球认定不视同工伤,没有法律证据,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吴**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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