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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因诉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左权县**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因诉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左权县**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郝**、郝**,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李**,第三人左权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向第三人左权县**责任公司(其前身为左权县粮食局)下设的麻**站颁发了左国用(94)字第1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诉称,1969年,第三人左权县**责任公司(其前身为左权县粮食局)在筹建麻**站时借用该村民小组(借用当时的名称是麻田公社军寨生产大队)3亩土地,并履行了借用手续,直至今日。1995年9月18日,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在未了解事实真相的前提下为麻**站颁发了(94)字第1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麻**站无偿使用该村民小组土地长达40年之久。为此,该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表决要求收回被第三人左权县**责任公司占有的3亩土地。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左权县**责任公司下设麻**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要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在2014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时提交了一份《签名表》,但该《签名表》内只有127个姓名和手印,无法证明该村民小组曾就提起本次诉讼征求过村民的意见,也无法证明该村民小组曾召开过村民小组会议对是否提起诉讼进行过讨论和表决。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在我院组织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选民名单》和《会议记录》各一份。该《选民名单》只有272个选民的姓名和203个手印,同样不能证明原告曾就提起本次诉讼征求过村民的意见。《会议记录》显示召开“群众代表议事会”的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该《会议记录》没有记载讨论的内容,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均没有签字,不符合相关要求。为此,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向我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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