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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牛**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牛**、牛**、牛**诉平遥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牛**、牛**、牛**、牛**是以范**的建筑影响了本院其他邻居的通行,同时也势必影响上诉人的通行为由,要求平遥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拆除范**在本村正东大街37号东面所修的建筑物。因此明确范**在本村正东大街37号东面所修的建筑物是否影响本院其他邻居的通行是本案的前提条件。上诉人的主张与本院受理的段**、付汝温与牛**、牛**、牛**、牛**、梁**、平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段**、付汝温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一致,相关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此情况下,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综上,原审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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