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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汾西**有限公司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汾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山西**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行政行为是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了常*春系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左权民初字(2014)第10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和判决书生效证明,4、举证材料通知单及送达回证,5、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6、原明青证人证言及身份证,、白云证人证言及身份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首先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常**为工伤无依据。常**为原告有关工伤纠纷一事,因原告认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常**向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左劳仲裁字(2014)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左**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左*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又向晋中**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受理后还未审结,因此,左**民法院(2014)左*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该工伤认定严重错误。另外,常**工伤发生缺乏证据支持。关于常**的工伤认定条件,原告认为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之外,还应当提供现场工友证明、正规医疗机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发生工伤的证据,但是原告从未见到该证据,被告也未向原告出示过。因此,该工伤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左**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左*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不服第106号判决书的上诉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常**系山西汾西**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2日在工作中加工面条时被压面机压伤左手。2013年12月3日,常**向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2014年月11日,申请人资料齐全,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该申请,2014年月15日,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山西汾西**有限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并直接送达到单位。在法定时限内单位没有举证。根据常**提交的申请资料,依据工伤认定举证倒置的原判,我局认为常**系山西汾西**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2日在工作中加工面条时被压面机压伤左手,其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了常**认定为工伤的结论。理由是:1、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左*初字第106号,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有左权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该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他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着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常**提交的住院病历以及两位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其是在工作中被压面机压伤左手。其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认定结论。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左权县作出的(2014)左*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对5号证据认为不能反映真实的受伤情况,对6、号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判决书未生效。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常海春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5月2日在工作中加工面条时被压面机压伤左手的伤害事实。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来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左权县人民法院发函调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春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13年5月2日在工作中加工面条时被压面机压伤左手,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了常*春系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常海春系原告单位职工,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在工作中被压面机压伤左手,被告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常海春系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常海春系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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