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山西省垣曲县煮饭饭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垣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垣曲住建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俊兰,被告垣曲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垣曲住建局2014年5月23日作出关于垣**肥厂房屋拆迁及土地使用权占用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垣曲住建局根据(2009)运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垣曲县建设局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垣**肥厂重新作行政行为”。从2009年3月26日运**院判决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才作出补偿决定,称“2005年8月刚玉路建设占用垣**肥厂土地及拆除地上房屋、附着物等,补偿款273419元归垣**肥厂所有”。补偿决定于2014年5月23日送达给我,2014年8月24日生效后,我申请被告履行落实补偿决定行政职责。被告未依法向卫**作出行政催告书,未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其负责人表示,卫**履行决定困难、无履行能力,要求我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才能赔偿给我。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其作出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职责。根据运城**民法院(2009)运中行终字第18号判决书,我是垣**肥厂的合伙人。物权法的合伙、按份共有人、股东是同一个概念。我对垣**肥厂共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依法有管理的权力和义务。综上,我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被告不履行其作出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因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垣**肥厂拆迁补偿款12万余元财产及其它造成损害,要求合并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单位已按照补偿决定,将补偿款给付垣**肥厂,履行了补偿决定的义务。原告刘**是以垣**肥厂合伙人的身份,认为我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应证明自己是垣**肥厂的合伙人,该厂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及其他合伙人不起诉的理由。我局在实施南环路建设土地使用及拆迁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对象是垣**肥厂,该厂的民事、行政诉讼权利义务主体依然存在。已生效的垣曲县人民法院(2007)垣行初字第3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行终字第50号判决,均认定原告无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垣曲县住建局作出的与补偿决定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对象是垣**肥厂。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垣**肥厂作为企业法人,虽然其营业执照被垣曲**理局吊销,但其从未进行过注销登记,垣**肥厂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等事实。原告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能够以合伙人身份就被告对垣**肥厂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刘**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