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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木勒诉呼和浩特**公安分局行政行为违法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特**以呼和浩特**公安分局为被告向呼和浩**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特**请求确认呼和浩特**公安分局金川派出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514785元的经济损失。呼和浩**民法院作出(2015)赛行立字第0000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特**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特**上诉称:2013年8月24日上诉人在金川公元大道售楼部办理交钱领钥匙的过程中,因交房事宜与开发单位员工发生冲突,金**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理该起治安案件。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关于2013年8月24日金川公元大道售楼部治安案件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记载着“金**出所通知公元大道开发公司暂停对上诉人发放钥匙”。金**出所的这一“通知行为”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因为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是一般的治安案件,金**出所可以做出说明,但是无权通知公元大道楼盘的开发公司即内蒙古**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停止发放钥匙。金**出所的这一行为导致内蒙古**发有限公司依据通知内容拒不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使得上诉人的民事权益遭到了损害。因为该说明的出具,使得上诉人在与鑫**公司的民事纠纷中败诉,该民事判决中认定鑫**公司不交房屋不构成违约的依据就是鑫**公司系遵照公安指令。据此上诉人认为金**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中的“通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力,属于滥用职权。故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行立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特**在起诉状中除了请求赔偿损失外,还提出“请求确认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金**出所的行政行为违法。”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起诉人除了表明其认为金**出所出具情况说明、通知暂停发放钥匙系违法行政外,还认为金**出所存在没在第一时间追回其财物、多次调解行为有明显偏向性、扣押房本、勾结开发商等多项行为违法情况。起诉人在上诉状中始明确其诉讼请求系针对金**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中的“通知”行为违法。因此,起诉人一审诉请中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所指不明,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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