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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武桂香诉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履行行政行为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武**以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向呼和浩**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武**请求法院判令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履行退还职责,对应予退还的已被拆迁房屋按拆一还一的原则,退赔其相应面积的房产。呼和浩**民法院作出(2015)玉立字第0000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上诉人武*、武**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武**上诉称:第一,依据(1993)呼审监裁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是人民法院指定接收上诉人房产的行政机关,并履行了接收管理的行政职责,但一直未依据裁定履行将该房屋退还给上诉人的职责;其次,作为接收该房产的管理机关,被上诉人也负有履行退还该房屋的职责,但其一直未履行这一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退还房屋的请求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直至该房屋被拆迁。因此该房屋被拆迁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这一结果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不履行生效裁定的行为导致的。故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重新审查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武*、武**的起诉系针对已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的履行行为,而非针对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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