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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云**、李**与清水河县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清水河县人民政府征用原告退耕还林地和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被诉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土地征收行为分批准和实施两部分。上诉人请求确认征收行为违法的诉请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且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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