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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香桃、云跃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9日,本院收到陶香桃、云跃递交的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17号《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由“金河镇政府负责尽快组织村民召开会议”,但发文已近一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未尽快组织村民召开会议,也未对起诉人要求其确定“尽快”的最后时限的申请给予正面答复,故请求法院确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明确金河镇政府组织召开村民会议的最后期限。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起诉人所在村的村民会议应由其村民委员会召集,现起诉人要求赛罕区人民政府对该村民会议的召集限定期限,该请求违反法律的规定,非政府的法定职责。陶香桃、云跃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陶香桃、云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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