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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诉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大队(以下简称呼市交管支队赛*大队)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区人民法院(2014)赛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立,被上诉人呼市交管支队赛*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l4年4月6日7点05分许,在105省道18公里+300米处,车牌号为蒙JE8741号小型轿车与树木发生碰撞,车里三人中史**当场死亡,王**、白**受伤。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接到报案后,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完毕后,被告对王**、白**进行了静脉血抽取,并对白**进行现场询问。2014年4月8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白**作出了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王**酒精含量为129.93rag/lOOml,白**酒精含量为Omg/lOOml。2014年4月10日被告委托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死者史**进行尸体检验,2014年4月1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史**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死亡。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史**酒精含量为185.72mg/lOOml。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王**仍昏迷不醒,无法调查取证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此次事故中止责任认定,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以及委托代理人。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送检王**、史**、白**的血样与蒙JE8741号小型轿车把套一个、挡把一个、手刹一个、车门内把手一个,进行DNA比对,鉴定意见为蒙JE874l号小型轿车把套,DNA检验获得混合STR分型,其中主要包含王**的STR分型。2014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送检王**、史**、白**的血样与蒙JE8741号小型轿车内侧门把手一个及左侧后门扣手一个,对上述检材进行DNA检验及分析。20l4年6月1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得出l号检材获得混合分型,2号检材未获得STR分型的鉴定结论。20l4年6月13日被告又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20l4年8月11日作出司鉴中心(2014)交退字第141号鉴定意见:在对蒙JE8741号小型轿车的痕迹进行检验及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分析后,认为对史**、王**、白**三人中谁是该车事发时的驾驶人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条件不充分,决定作退卷处理。2014年6月17日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法出具公交证字第(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负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及时出警、勘查、调查,并对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及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但根据上述程序,被告仍无法查清造成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4月6日,蒙JE8741号小型轿车在沿呼市赛罕区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300米处,发生致史**当场死亡,王**、白云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了公交证(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驾驶员。被上诉人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中当事人的织物纤维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鉴定报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已经过四个多月被上诉人仍未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致于上诉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呼市交管支队赛罕大队答辩称,辖区民警发现交通事故后,及时汇报并出警,对受害人进行了抢救并对伤者进行了酒精含量测试。为了案件的妥善解决,依照相关程序申请了延期。由于经过司法鉴定也未能确定驾驶员,也没有其他科学的方法确定驾驶员,所以被上诉人呼市交管支队赛罕区大队向上诉人马**送达了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具体情况进行说明。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时作出结果并送达,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因此,被上诉人呼市交管支队赛罕区大队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勘验并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仍未能确定驾驶员及事故成因,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本案中,鉴定结论并未确定驾驶员及事故成因,因此上诉人马**认为被上诉人呼市交管支队赛罕大队应该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后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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