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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行政不作为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王**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为被告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判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不予刑事立案、未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行立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张**、王**的起诉不予受理。张**、王**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张**、王**上诉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鄂尔多斯路派出所没有及时出警,警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不解救妇女、儿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没有及时纠正办案人员的压案、拖案行为。而且,案件重大复杂,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大、行为手段残忍,给上诉人的家庭、孩子造成严重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重新立案,以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使所有相关行政机关的不负责行为受到法律制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王**系因不服公安机关针对刑事犯罪行为的控告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的决定,属于刑事司法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已经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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