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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林格尔**村民委员会与和林格尔县**民委员会土地所有权登记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林格尔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家房村)因土地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4)托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家房村的委托代理人张**、康**,被上诉人和林格尔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家窑村)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刘**、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和林县政府在为第三人兰家房村颁证工作中,《土地权属界线图》中界点为29、30、31、32的土地为原告所说的争议地。原告兰家窑村前主任赵**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协议书》上签名,并盖了村委会公章。在《界址签章表》上,有争议地的界点32、33一栏中,只有兰家窑村委会的公章,无赵**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界址签章应该由指界人亲笔签字方为有效,而非加盖公章代替。被告和林县政府在没有指界人签章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兰家房村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违反了《地籍调查规程》中关于指界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该颁证登记行为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和林县政府为兰家房村颁发和集有(2012)第02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兰家房村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争议土地系上诉人村集体所有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将该争议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并进行了承包地登记备案,本村村民又在土地上打了多眼水井,所以,该争议土地历来就是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被上诉人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兰四板、刘**等)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因为在1954年时上诉人兰家窑只是隶属于兰家房行政村的一个小队,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能直接证明争议土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二、《地籍调查规程》要求的u0026ldquo;签字盖章u0026rdquo;是选择性规定,个人进行确认就签字,单位确认则签章。被上诉人已经在《界址签章表》中加盖了公章,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就双方土地界址进行了确认,没有争议。三、和林县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法》以及《国土资源部、中央农**组办公室、**政部、**业部关于村集体土地确认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为上诉人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时,履行了初始土地登记公告、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审核、核实结果公告以及注册登记等规定程序,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地籍调查规程》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而是技术性规范和行业标准,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判决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家窑村辩称,一、争议土地一直是被上诉人的集体所有土地。本宗土地共170亩,于2004年经和林县林业局调查在《和林县舍必崖地形林相图》中标示为被上诉人所属的林地。在《兰家房和兰家窑行政村资源分布图》中标示在被上诉人所属31号东林地,也在被上诉人2012年4月24日已填报的《集体经济组织三资清理公示存档基础表》(简称基础表)中列明并被县林业局认可。因31号地曾是国家查明认可的公益林,直到2013年度其上的经济补贴也悉数发到被上诉人村民。被上诉人的村民兰四板、刘**等持有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实当时此地属于他们私人所有。二、原审被告所作的初始登记,未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通告和公告程序。赵*抱在《权属协议书》上签字,私下出让了本案的170亩地,其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九)项的规定,签字盖章均无效。

原审被告和林县政府辩称,原审被告给上诉人颁发所有权证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有村委会法人代表签字,权属无争议,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和林县政府作出《和林格尔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2012年5月17日,兰家房村、舍必崖村、兰家窑村三方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协议书》并附土地权属界线图。2012年6月5日,土地部门作出的《地籍调查》中,记载兰家房村集体土地坐落位置和四至,并附有《界址签章表》和《宗地图》。2012年7月12日,和林县政府作出《关于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2012年9月29日,和林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申请审核的情况的公告》(兰家房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的审查情况)。2012年9月30日,和林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申请审核结果公告》。2012年11月15日,和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全县150个行政村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确权登记的请示》。2012年11月27日,和林县政府作出《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县150个行政村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确权登记的批复》。2012年11月18日,和林县政府为兰家房村颁发和集有(2012)第02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另查明,和集有(2012)第02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包含:《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兰家房村)、《土地所有权权属协议书》(兰家房村、舍必崖村、兰家窑村三方签订)、《地籍图》、《兰家房村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指界委托书》、《确权登记审核情况的公告》、《所有权登记审核结果公告》、《送达回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和集有(2012)第02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再查明,兰家房村、舍必崖村、兰家窑村的指界人未到现场指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和《国土资源部、中央农**组办公室、**政部、**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2011)178号)第二条规定,申请人在办理集体土地登记时必须提交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u0026ldquo;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u0026rdquo;。《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调查员、本宗地指界人及相邻宗地指界人应同时到场进行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土地局界线协议书上或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和相邻宗地的指界人在未到现场指界的情况下,作出《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坐标》、《土地权属界线图》,不能证明土地权属界线清楚。原审被告依据缺乏真实依据的《宗地界址坐标》等材料所作的土地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和林格尔县**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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