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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秒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以不服包头市达茂旗人民政府批准在其承包的荒滩荒坡土地范围内建设工商局、国税局、环保局办公楼、工商国税住宅楼、修筑公路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16日本院经包头**民法院指定我院受理后,于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陈**、被告达茂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攀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01年3月20日原告与百灵庙镇政府签订了《关于承包荒滩荒坡植树造林的合同》,约定百灵庙镇政府将盟公署西国有空闲荒滩荒坡200亩承包给原告进行绿化治理,承包期30年,并在土地管理机关进行了国有荒滩荒坡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签订合同后积极进行绿化造林,先后投入30余万元,取得积极的绿化成果,但被告却非法先后作出批准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工商局、国税局、环保局办公楼和工商国税住宅小区楼、修筑公路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工商国税住宅小区楼2009年开始建设,工商局办公楼2010年开始建设,国税局和环保局办公楼2012年开始建设。直到2012年7月6日,被告指使百灵庙镇政府给原告签发《关于对荒滩、荒坡现有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补偿的通知》,将要解除《关于承包荒滩荒坡植树造林的合同》,评估后补偿。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发包方同意,原告管理不力致使原告承包的土地被第三方占用,原告违约。原告在遭受被告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情况下,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是土地权利人的情况下,作出批准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办公楼、住宅楼、修筑公路等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原告承包的土地被第三方占用,而占用的第三方实际为被告的机关单位。被告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却未依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内**(2011)14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征地区片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2012年版)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原告孙*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批准在原告承包的荒滩荒坡土地范围内建设工商局、国税局、环保局办公楼、工商国税住宅楼、修筑公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内**(2011)14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征地区片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2012年版)赔偿原告2215233.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第二,本案所涉土地,原告已经与百灵庙镇政府解除了合同,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政府收回土地的原因是双方已经签订了解除合同,原告没有权利按照征地补偿标准要求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百灵庙镇政府签订了《解除孙*承包荒山荒坡协议书》,同时还签订了《信访事项息诉罢访协议书》和《息诉罢访承诺书》,已不是所诉土地的权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是明确具体的,而本案原告孙*笼统提出要求对不同单位办公楼、不同的住宅小区、修筑公路的批准建设行为确认违法,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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